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告人 周克琦
周鍾秋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41建號、79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主建物及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周克琦所有,前經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2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進行3次拍賣程序,公告以「債務人陳述由其母親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嗣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9年7月8日所作成第3次拍賣公告亦認定系爭建物由伊之母即抗告人周鍾秋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並於點交情形欄記載為「不點交」,卻於99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與事實有悖,嚴重影響抗告人周鍾秋妹之權利。另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因抗告人周鍾秋妹不識字,遭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故抗告周鍾秋妹始於89年6月19日向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提起關於侵占之調解事件;且系爭建物中第791建號之建物係由抗告人周鍾秋妹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即89年之後始出資興建,為其所有,非本件抵押權之標的,自無合併拍賣之理。況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04萬8,000元,以總坪數82坪計算,每坪僅約2萬4,000元,遠低於市場行情,亦有賤賣之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照民國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6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可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依該絛第3項規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得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後拍賣之。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使用借貸關係。
三、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中,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41建號之建物於73年5月9日起即登記為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周克琦所有,經其於89年3月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2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並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9年3月8日至129年3月7日)內之96年1月8日再次向美商花旗銀行為活利型房屋抵押借款;嗣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將其包含前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金197萬6,876元暨其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有債權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7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89年3月6日自由年貸房屋貸款約定書、96年1月8日貸款增補合約等件正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7號執行卷宗內可憑(見同上卷第2至20頁)。又抗告人周克琦於96年1月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為活利型房屋抵押借款時,曾提出房貸申請書1紙,並於該申請書左下方之融資標的物欄位內載明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41建號之建物為融資標的;更於其中切結事項勾選「上述融資標的物(即主建物)目前確係自行住用,無任何出租、出典及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事,且該狀況將持續至貸款核撥以後。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約為50坪)確係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上述增建物目前確係自行住用,無任何出租、出典及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事,且該狀況將持續至貸款核撥以後」,並於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位簽署為「周克琦」(見同上卷第222、225頁);復參以前開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所示,上開抗告人周克琦於房貸申請書中所稱「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應指系爭建物中之791建號建物。是以,除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41建號之建物確係登記為抗告人周克琦所有外,抗告人周克琦於抵押權設定後亦曾陳稱本件執行標的物(包括增建之上述第791建號之建物部分)為其所有,供其住用,無任何出租、出典及無償借予第三人使用之情事;亦即本件執行標的物於抵押權設定時,係未經設定地上權或有其他權利存在。抗告人周克琦雖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抗告人周鍾秋妹係於73年8月28日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提出戶政電子化前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綜所稅催繳書、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水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執行卷宗第137至165頁),惟此僅得認為抗告人周鍾秋妹於73年間曾將其戶籍設於該地,或曾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送達地址等情,尚難推認其自73年起迄今均實際居住於該地;況依抗告人周鍾秋妹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示,其原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2,於92年2月24日始變更其戶籍地為系爭建物所在桃園縣○鎮○○○○路○○○巷○○號(見同上卷第125頁);再依抗告人周克琦自行提出89年6月19日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聲請調解筆錄所示,當時抗告人周鍾秋妹係主張抗告人周克琦「為獨子,結婚後...不扶養,連房子也不讓母親住進,現在要把房子還給母親住…」等語,並於89年6月19日作成聲請調解筆錄上載抗告人周鍾秋妹之住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2」,復經抗告人周克琦於該次調解通知單加註:「結果關爺西路還給母親住迄今,每月還母親伍仟元至壹萬元不等」等語(見同上卷第170、172、174頁),足見抗告人周鍾秋妹在89年6月19日上開調解期日前,並未占有使用於系爭建物,自不可能於斯時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抗告人周鍾秋妹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係自上開調解期日即89年6月19日後始成立,已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後。系爭土地、建物前因未經除去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故於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2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歷經3次拍賣均未拍定,後於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亦經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減價並定第3次拍賣底價為204萬8,000元,是以,前開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應可認為係拍賣公告上載明抵押物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拍定後不點交之意旨,使第三人顧忌於拍定後無法立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影響第三人應買之意願,致抵押物價值減少,足認抗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本件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台灣花旗銀行於99年8月2日所為除去上開拍賣公告所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聲明,而以執行命令除去該法律關係,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抗告人周鍾秋妹所有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即僅就該財產之一定外觀為調查,就該等財產實體法上之實質歸屬並無調查權責,若抗告人周鍾秋妹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僅屬其與異議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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