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七號上訴人 柯振杯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振杯與 柯朝清 之父親 柯永堯 (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各私文書(包含要保書)上關於「柯朝清」之簽名,究係何人所偽造?其事實欄記載:「柯振杯……、柯永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柯朝清之同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加保時間……,在要保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柯朝清』之簽名,……(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在其上偽造之『柯朝清』簽名數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三十行)。如果無訛,似認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私文書上關於「柯朝清」之簽名,係由上訴人與柯永堯所共同偽造。然其理由欄卻說明:「……檢察官送鑑之十五份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及另份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柯朝清』簽名至少有三人或三人以上所書寫……,則被告柯振杯及同案被告柯永堯假手他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上簽署『柯朝清』姓名,即非全無可能,是本案雖無法經由鑑定之方式以確認附表二所示要保書上『柯朝清』簽名是否由被告柯振杯或同案被告柯永堯所簽署,然並不影響其等犯行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則上開理由關於何人偽造署押之說明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意外險之保險金額未遂之部分,亦未敍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冒用柯朝清名義……投保而詐領保險金未遂之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招攬保險人員…… 李林滿羅騰鳳 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施用詐術投保而詐領保險金未遂……」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四行至第七行,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係認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在內。但其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與柯永堯偽造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後,「……佯稱係柯朝清本人投保,使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柯朝清本人投保,而與之訂立保險契約(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則因保險公司……,查覺柯朝清本人並無投保意願而拒絕承保;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係因保險公司人員……發現有異乃拒絕承保),……嗣柯朝清……死亡後,柯振杯、柯永堯二人乃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未能詐取前開高額之保險金額而未遂。」等情(詳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事實欄一),似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至
4、6至所示之保險,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在內。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保險部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柯永堯未經柯朝清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李林滿所招攬之 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保險內容之要保書上偽簽「柯朝清」之簽名(數目不詳),而偽造該要保書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行,第二十五頁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八頁附表二編號),無非係以證人李林滿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有偽造「柯朝清」之簽名。而依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說明:「因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要保書,故其上偽造之『柯朝清』簽名數目無法查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五、十六行)。此部分既無要保書,「柯朝清」之簽名是否偽造,即有疑義。再詳觀原判決所引據之李林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詞:「我去 周嘉蓮 那裡買衣服認識周嘉蓮,她知道我從事保險,她也有投保我的保險,我不認識柯朝清,是有一天,我在公司,周嘉蓮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保險,那個人是 阿菊 ,我就去她的服飾店,阿菊也在那裡買衣服,阿菊說她的親戚要保險,她就告訴我她被保險人的年籍資料,說她要買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加定期險三百萬元,意外險一百萬元要我算給他聽,我就當場算給他聽,他就說要拿要保書回去給被保險人簽名,我說要被保險人簽名才可以,阿菊拿回去簽名之前要保書還沒有寫好,我叫她拿回去寫。……隔二、三天後,阿菊與我約在周嘉蓮那裡拿要保書給我,我才知道被保險人是柯朝清。……(問:後來為何沒有承保?)國華要看被保險人,公司要另外派人身家調查,公司打要保書上寫的電話,阿菊打電話跟我連絡,但是我去斗六,她問我,公司為何要看人,我說公司很嚴格要看人才可以承保,她說她跟很多家保險公司都不用看人,說我們很囉嗦,阿菊之前都說被保險人都不在家。過幾天阿菊又打電話給我,說被保險人在家,叫我們過去,我說我不是身家調查員,不是我在看,但是調查員需要約時間,不能馬上過去看,後來公司看不到人,就不給他保。……支票是阿菊跟要保書一起拿給我的,是在周嘉蓮的服飾店拿給我的。……支票何人簽發的我不知道,後來沒有保成,支票退還給阿菊。」等語,及上訴人自承證人李林滿所稱之「阿菊」係其妻(即 劉梅菊 )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九行)。如果屬實,李林滿招攬投保之過程,從要約、洽談投保事宜、要保書及保險金支票之交付,甚至拒保之過程,均係與劉梅菊接洽處理,上訴人似均未參與。則該證言似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附表二編號所示要保書上「柯朝清」簽名之事實,原判決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自有違誤。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保險部分,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柯永堯未經柯朝清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羅騰鳳所招攬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保險內容之要保書上要保人欄偽造之「柯朝清」簽名二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處偽造之「柯朝清」簽名一枚(共計三枚),而偽造該要保書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行,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八頁附表二編號),無非係以上述要保書及紐約人壽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保申覆字第931003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在該要保書偽造「柯朝清」之簽名。再稽諸原判決所引據之上開紐約人壽公司函復:該公司人員依要保書上所載之電話,向自稱要保人之柯朝清通話訪談之際,前開保險公司人員發覺對方並未糾正保險公司人員所唸出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且於回答詢問時,明顯有翻閱資料照念及遲疑回答等狀況,因而發現有異而拒絕承保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六行),並未論及「柯朝清」簽名之相關事項。又檢察官兩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均未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要保書併送鑑定,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300357630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400126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是原判決理由欄內雖有論述上開函復之內容,但仍未說明其認定上述「柯朝清」之簽名係上訴人與柯永堯共同偽造部分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判決理由欠備,已有可議。而上開要保書上「柯朝清」之簽名,是否出於偽造,事實既有未明,原審非不得將該要保書及柯朝清生前筆跡或上訴人之筆跡送請鑑定,乃卻於未為查明釐清前,即逕依上開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罪刑之依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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