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李德正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9、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87年7月7日、88年4月2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64號、88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1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子○○)於95年5月2日與 莊頭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將莊頭公司坐落新竹縣○○鄉○○路○○號廠房(下稱湖口廠)內之舊設備、週邊設施,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出售予翰陽公司,處理期限為95年7月30日。惟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辛○○前於94年8月26日、9月2日先後向華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司)借款1,000萬元、2,000萬元,並以莊頭北公司所有之熱水器1萬台為擔保,詎莊頭北公司屆期無法還款,遂於95年6月7日同意華詣公司亦得代為處理湖口廠內所有貨物及設備買賣事宜,並約定出售價金之分配比例,以清償莊頭北公司對華詣公司之債務。辛○○遂委由癸○○(綽號 小四 ,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華詣公司則經戊○○透過巳○○(綽號 大輪 )委由己○○(綽號 阿昌 )代表雙方處理上開事宜。巳○○、己○○因處理上開貨物設備之買賣事宜,可從中獲得買賣價金之18﹪作為報酬,知悉有利可圖,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風其 」等成年男子10數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中旬某日進駐湖口廠時,向翰陽公司現場員工稱:這裡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們的,不得任意移動等語,並於湖口廠廠長丑○○與己○○談話確認授權依據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言恐嚇稱:「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太白目」等語;另於現場之寅○○因表示現場設備係子○○向莊頭北公司購買,而己○○等人則認為湖口廠內物品均屬莊頭北公司所有,為華詣公司所得代為處理之貨物及設備而生爭議時,己○○、巳○○與「風其」等上開十餘名成年男子,竟另行起意,由「風其」向寅○○恐嚇稱:「那地上如果有手槍算誰的?」等語,使丑○○、寅○○均心生畏懼。後經子○○與己○○、巳○○等人協商同意,於湖口廠內物品範圍未解決前暫時停工,巳○○、己○○並更換莊頭北公司某間倉庫門鎖,派駐人員「 阿輝 」進駐湖口廠警衛室。嗣於8月14日前某日晚上,因上開翰陽公司工程合約中之拆除期限屆至,子○○與辛○○、壬○○、癸○○等人於教師會館協商延長期限事宜後,癸○○隨即以電話告知子○○處理期限已屆至,己○○等人遂於95年8月14日,將置放於湖口廠廠房後方倉庫內之舊機具設備、廢五金、14只空貨櫃、LPG液化石油氣儲槽等物,視為莊頭北公司所有廢五金,經不知情之 吳志昶何應綜 尋得不知情之買受人 陳慶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慶榮再僱用亦不知情之 林志勳曾坤裕鄧鎮田湯金富黃正錳張富德吳玟慶邱瓊桎黃正傑吳貴添高日新江日陽陳萬來賴進發 等人駕駛夾子車、曳引車等大型工程用車,以67萬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舊機具設備等視為廢五金載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坤昱資源回收廠置放,陳慶榮再委由不知情之 曾文生 將之載運至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廢五金秤重計價予以變賣。
二、丁○○(無罪部分詳後)為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園公司)之總經理,世園公司於94年10月中旬,向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茲公司)承包汐止火車站水溝、蓄水池工程,因僅完成部分工程,而發生工程款及工程變更追加爭議,丁○○需款孔急,知悉己○○具有幫派背景,而與己○○約定5萬元之報酬後,委由己○○代為催討工程款。己○○遂於95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德茲公司汐止工務所內,表示代世園公司處理關於汐止火車站排水溝工程款事宜,要求承辦人丙○○簽立工程請款憑證,因丙○○認該請款單據業於94年12月間經丁○○提交德茲公司處理,因認無簽署義務,遂表明拒絕,己○○竟向丙○○表明為幫派份子,並恐嚇稱:「我們兄弟出面就不是依法律上處理,而是一切依兄弟事來處理。」等語,因當日為週六,丙○○遂以工務所內無人上班,無法處理上開工程款之糾紛等語回絕,己○○等人則先行離去。己○○復於95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上開汐止工務所內,承前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要求丙○○簽立未完成工程請款憑證,甲○○見狀後隨即離開工務所報警處理,後經己○○表示要求丙○○至德茲公司處理,為丙○○所拒後,某姓名年籍不詳與己○○同行之成年男子竟作勢毆打丙○○,己○○則改稱至基泰公司處理工程款爭議,丙○○因前受上開言詞恐嚇及該名男子作勢毆打行為,而不敢反抗,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其上游廠商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設臺北市○○○路○○○號7樓)人員 林義隆 ,表示欲至基泰公司,經林義隆表明同意後,己○○等人遂協同丙○○離開工務所,而使丙○○行前往基泰公司處理未完成工程請款憑證之無義務之事,於離開工務所時因甲○○報警之故,適遇警詢問丙○○狀況,丙○○為免生枝節,遂未將上情全盤託出,而自行隨己○○等人搭乘車輛,至基泰公司附近之咖啡館內,與丁○○及基泰公司人員林義隆等人會談工程款事宜。
三、又基泰公司將「汐止車站後站廣場工程」發包予丁○○所經營之世園公司,而世園公司並將上開部分工程再轉包予辰○○所經營之根基旺綠化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旺公司),因契約履行爭議而發生有工程款糾紛,丁○○遂於95年9月27日,向辰○○佯稱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在汐止工務所開會,經辰○○赴約後發現實際並無會議舉行,經聯繫丁○○後,遂改約定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見面,辰○○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梁廣富 至現場,丁○○並邀同乙○○、己○○一起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該地點處理工程款債務糾紛,3人於下車後隨即提出已填載內容完成之會議紀錄1份要求辰○○簽字,因辰○○認該內容對其不利而拒絕簽立,丁○○、乙○○、己○○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己○○出言要求辰○○簽立會議紀錄,乙○○則以手捶辰○○之胸部、背部(未成傷)方式,並向辰○○恫稱:「不要讓我們難做人,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己○○則在旁要辰○○簽立能簽署部分,並嚇稱「趕快簽一簽,不然我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使辰○○心生畏懼,因而分次勉強簽署部分內容,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己○○則因故先行搭車離去;至同日下午6時許,丁○○見辰○○仍拒不簽署全部會議記錄而心生不滿,竟與乙○○超出與己○○原本共同犯意範疇,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辰○○掛於腰際之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取走交由丁○○,並由丁○○駕駛辰○○之上開自小客車,乙○○強押辰○○坐上自小客車後座右方,乙○○則坐於後座左方,梁廣富則因擔心辰○○安危,並一同上車坐於副駕駛座,丁○○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往汐止山區,駛至汐止山上附近無人煙之山路,乙○○又再要求辰○○簽署其餘會議紀錄,丁○○並向辰○○恐嚇稱:「如果不簽就別想下山,不然就要連人帶車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辰○○因此心生畏懼,遂簽署協議書;乙○○為確保辰○○確於翌日出面至銀行付款,又要求辰○○簽下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借予乙○○1年之借據1張,丁○○始同意載辰○○下山,於同日晚間
9時許,將辰○○、梁廣富載至捷運板南線昆陽站附近讓其
2人下車離去,前後剝奪辰○○行動自由達3小時餘。嗣經辰○○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2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會議紀錄、協議書、借據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子○○、寅○○、辛○○、癸○○、何應綜、吳志昶、林志勳、庚○○、壬○○、丑○○、曾文生、 余立仲 、甲○○、卯○○、辰○○、梁廣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陳慶榮、庚○○、壬○○、林志勳、曾坤裕、鄧鎮田、湯金富、黃正錳、張富德、吳玟慶、邱瓊桎、黃正傑、吳貴添、高日新、江日陽、陳萬來、賴進發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子○○、寅○○、辛○○、丑○○、丙○○、甲○○、卯○○、辰○○、梁廣富於警詢、調查局所供述之情事,均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證人所述,並非子虛烏有,其警詢及調查局中陳述之任意性已獲確保,是該筆錄製作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其等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則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論斷標準;參以證人子○○、寅○○、辛○○、丑○○、丙○○、甲○○、卯○○、辰○○、梁廣富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否成立所必要,揆之前開說明,因認證人子○○、寅○○、辛○○、丑○○、丙○○、甲○○、卯○○、辰○○、梁廣富之警詢及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書證、物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受華詣公司所委託處理有關與莊頭北公司債權債務事宜,而前往上開湖口廠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子○○公司的事,是到現場才知道,後來癸○○說他們已經協調好,日期也定了,就沒有再管過子○○公司的事云云;又被告巳○○亦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辯稱: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做這些事情,這個案子只是單純的債務糾紛。己○○是經過伊介紹的朋友戊○○,表示莊頭北公司這件事情,所以才委任己○○去處理,從頭到尾伊都沒有過去處理這件事情,並沒有所謂的脅迫、恐嚇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係由被告巳○○介紹後,受華詣公司委託處理與
莊頭北公司債權事宜過程,業據證人庚○○證稱略以:因債務問題,莊頭北公司請壬○○出面聯絡解決債務問題,我們透過很多朋友的關係認識被告己○○,並委任他去現場處理,協議書提及華詣公司要代為處理湖口廠房內所有設備、貨物處理事宜,簽訂協議書時辛○○並未告知有將湖口廠房舊設備賣與翰陽公司,是在7月左右才告知,巳○○表示可介紹人給我認識,幫忙處理這些貨物,莊頭北公司只表示東西有賣給別人,並於8月12日傳真工程合約表示施工期限到7月
30日,被告己○○亦曾打電話表示有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另證人庚○○亦證稱略以:有一次被告己○○打電話表示,有人主張湖口廠有些東西屬於他們的,說有糾紛,我就請被告己○○向莊頭北公司聯絡,如果有問題,就請被告己○○報警,後來8月多時有傳真工程合約,我才知道有這個工程合約,有期限問題,於7月後才就對莊頭北公司債權處理事宜與被告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有華詣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協議書、委任合約書、翰陽公司與莊頭北公司工程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103、104頁、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㈡第240頁)。是被告己○○經被告巳○○介紹後,受華詣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與莊頭北公司債權債務事宜,於95年7月間進駐湖口廠區,而莊頭北公司前將其位於湖口廠區之貨物設備,先後委由翰陽公司及華詣公司處理,於華詣公司簽訂協議書時,未告以與翰陽公司已簽有工程合約,事後於95年8月12日傳真工程合約,表示與翰陽公司約定處理期限為95年7月30日,而翰陽公司與被告己○○、巳○○等人就可處理之湖口廠區物品範圍迭生爭議,被告己○○亦曾報警處理等情,應可認定。
㈡另華詣公司代表即被告己○○等人因有黑道背景,故莊頭北
公司亦委由癸○○出面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略以:95年7月間至12月間,新竹湖口廠是由廠長丑○○管理,實際上是莊頭北公司代表即癸○○與戊○○所找代表之人處理,而所謂處理係指賣東西抵帳;當時會委託癸○○處理,是因為我們自認為沒有辦法跟戊○○所派的代表進行溝通,所以才請癸○○出面,請癸○○的意思是希望員工不要受到傷害,癸○○是壬○○介紹的,當時壬○○說癸○○以前有一點黑道的背景,所以他有能力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壬○○於96年1月1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受莊頭北公司負責人辛○○所託,代為處理公司債務、名下土地相關事宜,並介紹癸○○給辛○○認識,因為癸○○有協商債務的經驗,所以就推薦癸○○幫辛○○處理事情,當時債權人為華詣公司,並由戊○○出面,因為戊○○找來的阿昌(即被告己○○)曾經表示是竹聯幫地堂的份子,而伊知道癸○○具有至尊盟的幫派背景,所以才會請他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120頁)大致相符。
㈢此外,就翰陽公司於湖口廠區進行廢棄設備拆除工程,莊頭
北公司有提到施工期限,於施作期間,被告己○○、巳○○夥同綽號「風其」及十餘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進入湖口廠區表示該廠區內物品屬其等所有,於寅○○表示翰陽公司就該湖口廠物品有權處理時,出言恐嚇寅○○,而暫停施工係處理爭議慣行方式,非因恐嚇行為所致等情,亦據證人子○○證稱略以:被告己○○、巳○○、「風其」等人就湖口廠區物品歸屬有爭議,他們有說東西不要動,我們就暫時停工,他們一開始還蠻友善,後來才變的很兇,有看過被告己○○、巳○○,剛開始有跟他們協商;與莊頭北公司簽約時印象中未提及施工期限,但後來湖口廠廠長有提到莊頭北公司要求7月30日完工,後來有口頭向湖口廠廠長提要延長;「(問:莊頭北公司有沒有同意你延期?)大家都笑一笑不知道怎麼辦,大家也都沒有爭議。」;被告巳○○的綽號叫「大輪」,他有跟我交換名片;公司員工有聽見他們一票人說不要動,等釐清了再說;寅○○後來有跟我提,有一個叫風其的人威脅她說「那地上如果有手槍算誰的?」;暫時停工不是因為恐嚇所致,而是做生意會碰到爭議,在別的工地也會碰到,我們會停下來,等到爭議停了再進行;我有跟他們講湖口廠有寄放的東西,但是不確定是否跟被告巳○○、己○○說,對方的人聽完後只是笑一笑;辛○○有出面談這件事,他說如果有損失會補償我;在市調處所述是聽員工轉述或寅○○告知的;放置東西地點共有3個倉庫,倉庫並未上鎖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㈣又證人即子○○之妻寅○○亦證稱:與被告己○○、巳○○
爭執過湖口廠物品所有權,在現場有爭執,爭執過程中有講到讓我不愉快的話,人在情緒化的時候講話就會比較難聽,如果聽的人認為比較不舒服,就會認為是恐嚇;印象中有聽到說通通不准動的話,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己○○、巳○○所講;「(問:在庭被告巳○○綽號?)大輪。」、「(問:另一位被告己○○綽號?)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昌。」、「(問:在談的過程中,有沒有一個叫風其的人,跟你講說【那地上如果有手槍算誰的?】)有。當初我跟他說這些設備是我們買的,他就說如果在地上撿到槍那算誰的。」、「他們叫我們暫時不要動,釐清之後再搬,我們就先回去了。」、「(問:搬進去之後,被告對於湖口廠區的財產所有權有爭執,你有無向二位被告表示倉庫內有你們自己的東西?)我有向阿昌表示,有無跟大輪表示我忘了。」、「我在現場只有看到阿昌、風其,風其和阿昌有跟我談,風其也有說【那地上如果有撿到一把槍那算是誰的?】。我先生和大輪、小四也有談,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和我去的同一天。」、「(問:大輪他在現場有沒有對你說過任何會讓你不愉快的話?)剛開始言語上大家爭執東西的時候比較情緒化。」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是證人寅○○確遭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子○○係經寅○○轉述而知上情後,始於調查局為相關陳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己○○、巳○○等人有恐嚇證人子○○或以上開言詞恐嚇寅○○後使子○○因而心生畏懼之意。
㈤再證人丑○○即湖口廠廠長於審理時證稱略以:己○○與多
人到湖口廠區,表示其等代表債權人處理債務,並強調貨是其等所有,當時被告己○○表示他有授權書;子○○於95年
5、6月間有到工廠承攬工廠內舊設備拆除工作,拆除工作訂有期限,辛○○有認可延長拆除期限1個月;被告己○○第一次來的時候人很多,有人說「不要白目」,但不是被告己○○講的,當時被告己○○正跟我講話,但是被告己○○並未出面制止,當時內心會害怕,因為他們人很多,他們來後將原本有鎖頭之某個廠房鎖頭換掉,換他們自己的鎖,但不知道是誰所加鎖;就子○○將其於他處運來之機具設備寄放於湖口廠之事,並未告知被告己○○,而係由子○○與被告己○○他們自己協調,與被告己○○一起前來綽號「阿輝」之人後來就一直留守在警衛室,被告己○○來湖口廠當日,子○○、寅○○均與被告己○○等人交談,他們沒有說是竹聯幫地堂的人,是於調查局指認時,調查局人員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但是他們有表示這裡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們的,不得任意更動;於8月12日因為翰陽公司人員欲搬東西,有陪同被告己○○至警局報警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是被告己○○等人於至湖口廠時,並未對證人子○○、寅○○及丑○○表明係竹聯幫地堂份子,證人丑○○於調查局時經該局人員告知,才知道被告己○○、巳○○所屬幫派背景,而證人丑○○亦確有遭被告己○○、巳○○之同行人員出言恐嚇,亦未見被告己○○、巳○○出言制止等情,均可認定。
㈥綜上證人所述,翰陽公司與莊頭北公司確就工程契約約有期
限,並因而與華詣公司人員即被告巳○○、己○○等人發生物品歸屬爭議,證人子○○係於爭議發生後自行停工,而非因受恐嚇言詞或受脅迫而為;另被告己○○、巳○○、「風其」等人確曾同時前往莊頭北公司湖口廠區,處理華詣公司債權事宜之際,由「風其」口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詞而恐嚇寅○○,使寅○○因而心生畏懼,亦可認定;而被告己○○、巳○○等人既率同多人到湖口廠區,其目的本為代為處理華詣公司債權事宜,則其等顯有以上開言詞表示該廠區員工或其他人員不得任意處置廠區內物品之意,被告己○○、巳○○及其等同行人員於到達湖口廠時,經丑○○確認有無處理權限及寅○○出言反駁主張權利歸屬時,竟任由隨行同夥「風其」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口出上開言詞,顯見就與被告己○○、巳○○同時到場之人所為恐嚇之舉措,已於其等約同該十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湖口廠區前處理債權事宜之際,相互間即有以強烈言詞舉措以達債權處理目的之默示合致,彼此確有犯意聯絡已明。雖被告己○○、巳○○等人確因代表華詣公司前去處理債權事宜,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渠等所為已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巳○○與該十多名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或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並不成立各該罪名,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6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翰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就95年5月2日與莊頭北公司簽
約拆除舊機台設備,因拆除物品內容及付款期限所生爭議及95年8月14日當日狀況,於審理時作證略稱:因就可拆卸物品歸屬發生爭議,遂協商暫時停工,人員撤離,過了一個禮拜後,經居住附近員工告知,發現那些人在搬東西,到現場後發現很多人,就打電話報警,但是也沒有做後續處理,當時也沒有跟任何人交談;廠長有提及莊頭北公司要求7月30日完工,訂合約時有說以這個日期為準,但如果來不及的話,可以口頭約定,在7月底之前有提及要延長;東西被搬走後,因為當時現場很多人伊不敢出面,打電話報警,警察叫伊出面伊也不敢出面,所以伊到別的地方去,後來晚上有攔到那台車到派出所;警察要求我們釐清,我們就開始找莊頭北的人,他們在的人說東西是跟莊頭北買的,癸○○等人是後來才到派出所,他們有說東西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93頁)。參以證人寅○○亦證稱:是經司機告知後,才知道東西被搬走,於8月中旬當天晚上在北海加油站有阻止卡車司機搬貨,有去派出所談,我們跟警察講他們載的東西是外場載回來的東西,上面有東元奈米的標籤,小四(即癸○○)不承認,他說莊頭北的人不出面,他不承認那些東西是我們的;「(問:妳回答調查員問題時,妳有提到回收場老闆有夥同小四、阿昌、大輪的2個兒子...,妳是否有這樣回答?)有」、「(問:小四、阿昌、大輪的2個兒子是否真的有到現場?)是聽來的,因為當時很暗,員工有在派出所外面怕我們出事,員工跟我講是白天在工廠的那些人有在場,在派出所真正跟我談的是小四」、「(問:妳剛才說在貨物被搬走以後,妳在調查局筆錄說明哪些人搬走的,妳當時是推測?)當時說不能拆的是他們,我直覺反應就是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1頁),上開證述與證人子○○、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互稽核,已見證人子○○、寅○○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已屬簡要,並有部分所述內容非親身經歷所為夾雜其間,復於偵查中未見澄清該部分事實,是其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尚不得遽採為被告己○○、巳○○不利認定之論據。
⒉又證人壬○○亦證稱,「(問:癸○○有沒有跟你提到95
年8月14日出貨的事情?)這件事情是有一天晚上很晚阿昌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出貨的授權書到派出所,我有到派出所,但是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余立仲亦證稱,「(問:95年8月14日有人要搬走莊頭北公司內的東西,子○○是否不讓他們搬,你知道嗎?)我是線上的巡邏員警,我將現場雙方請回派出所,他們分別提出上開文件,林志勳還找了癸○○來。當時子○○說他跟莊頭北有債務關係,並說車上的東西是他的。但是林志勳說是癸○○委託他的,並拿出工程合約書。我要他們將車開到派出所旁邊,我只有看到那一車,我在北海加油站攔到的只有那一車,就是林志勳開的那一車」、「我只是聽之前的學長說有民事糾紛」(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㈡第233頁)。由上開證人壬○○、子○○、寅○○於本院所為證述及員警余立仲於偵查中證詞可知,在95年8月14日當日下午林志勳等人起運置放於湖口廠之舊機具設備、廢五金、14只空貨櫃、LPG液化石油氣儲槽等物品時,證人子○○、寅○○均未在場,顯見被告己○○、巳○○應無從對證人子○○、寅○○當場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舉動,因而至使證人子○○、寅○○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物品之情事存在已明。
⒊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以7月30日給錢
,理論上我跟子○○雙方認定,因為施工期間只到7月30日,所以我認定施工期限到7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 黃文雄 於審理時亦證稱,翰陽公司的現場人員在現場有提到要延一個月,我有以電話告知老闆,他認可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㈡第240至243頁);然因己○○等人就前揭物品歸屬仍有爭議,而不同意子○○搬運起訴書所載物品,遂於8月14日前某日晚上,由證人子○○、寅○○、辛○○、壬○○及癸○○等人一同於教師會館進行協議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辛○○、壬○○證述屬實外。另就是否同意延長物品置放及搬運期限部分,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教師會館的時候,小四(即癸○○)有跟你提到在7月31日前如果沒有將湖口廠區內的東西搬走,就要全部當廢棄物處理?」沒有。是後來小四有用電話告訴我們說我們時間已經到了,他電話就掛了,我們覺得很納悶」(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證人寅○○則證稱:「(問:妳是否曾經跟你先生到教師會館?)有。」、「你們當場有無反應小四他們的人不讓你們搬你們的東西?)當時並沒有說小四,是說辛○○他們的債權人都不讓我們搬東西」,並於確認癸○○有無用電話告訴證人子○○、寅○○表示處理物品期限屆至時,其亦證稱,「有這回事,他說我們時間已經到了,電話就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益證證人子○○與莊頭北公司所立契約,就拆除期限部分,於該契約中固未明文約定,然依該契約付款期限,拆除期限應於95年7月30日前完成,嗣因未能完成,於教師會館協商後,經莊頭北公司代表處理湖口廠債權債務事宜之人癸○○,告知其約期限屆至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證人癸○○證稱:有一次子○○到廠內來載貨遭綽號阿
昌阻擋,經與子○○當面協調,限定於95年8月10日前將他們貨物搬走,否則就當廢棄物處理,後來他們於95年8月1日有進廠搬貨,之後就沒有來,我以為子○○已把他們的貨物搬清;因為與子○○的合約已超過期限,我與阿昌就將該貨物當廢棄物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6至9頁)。綜上可知,本案應屬被告己○○、巳○○等人受華詣公司委託處理債權事宜,而與子○○、寅○○間,就前揭所載物品所有權歸屬衍生爭議,遂由子○○自行停止拆除工作,後經翰陽公司欲延長上開工程合約處理期限而未果,經證人癸○○通知證人子○○、寅○○95年5月2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已到期,遂由被告己○○、癸○○將上開物品以廢棄物變賣處理。顯見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之處分,應屬契約約定關於該等物品處理期限與證人子○○認定不一,被告己○○、巳○○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至於吳志昶、何應綜、庚○○、曾文生、搬運人員林志勳
曾坤裕、鄧鎮田、湯金富、黃正錳、張富德、吳玟慶、邱瓊桎、黃正傑、吳貴添、高日新、江日陽、陳萬來、賴進發等人之證述、95年8月14日湖口廠車輛進出登記表、坤昱資源回收廠照片8張、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秤量單等件,僅足以證明陳慶榮於95年8月14日僱用不知情之林志勳等人駕駛夾子車、曳引車等大型工程用車,將上開舊機具設備等視為廢五金載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坤昱資源回收廠置放,再委由不知情之曾文生將之載運至虹翰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廢五金秤重計價予以變賣之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受丁○○委託,請丙○○至基泰公司對帳,並於上開時、地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上開汐止工務所內,並提出工程請款憑證與丙○○簽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威脅打人動作,和伊一起到汐止工務所的人是在莊頭北公司整理的幾名工人,丙○○所述星期六與星期一之情狀好像是同一天發生,丁○○委託伊是因為伊能言善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其中一名男子說,我是竹聯地堂綽號阿昌,我們兄弟出面就不是依法律上處理,而是一切依兄弟事來處理」等語(見市調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一個禮拜六的下午,有幾個年輕人到工務所二樓,對方表明來幫世園公司處理有關於汐止火車站排水溝的工程款,當時要求我帶他們回德茲公司去找人處理,我表示星期六是週休二日,對方說下星期一還會再來,至下週一,同樣的一批人又來找我;在星期一時工務所的同事有向長安派出所報警;我不知道阿昌是誰授意的,他一來就表明幫世園公司處理這件事情;有關德茲公司跟世園公司所謂追加減的工項、數量,在94年年底左右,丁○○就有拿類似的單據給我們,我們也依程序往公司送,在這種狀況之下,不可能再一次去簽這種東西;這畢竟是公司跟下游廠商之間請款的問題,身為工務所主管不可能擴大處理,在這種狀況之下,阿昌連續來了二次,來的目的我們也很瞭解,他們是什麼樣的身分我們也很清楚,我不可能帶他們到公司,我打電話給基泰公司,基泰公司的人說好,要我把他們帶去基泰公司,所以是在某種緣故不得不去,但是是得到基泰公司林義隆的同意,才帶阿昌他們過去;「(問:阿昌等人叫你回德茲公司,你不肯,那上開阿昌的小弟作勢要打你的這段是發生在什麼時間?)是在工務所內。」、「(問:星期六當天有進到辦公室的人,除阿昌外,還有另外二個小弟?)是,就只有三個人。」、「(問:下一個星期一,在場除了阿昌,還有幾個小弟在場?)應該也有二、三個左右,阿昌到場後,其他的小弟在我們工務所都走來走去。」、「(問:是否阿昌第二次到汐止工務所是帶了總共五個人前往?)應該差不多。」;時間點並非被告己○○所說在同一天發生,而被告己○○的隨從,我也確定不是莊頭北的員工,因為他們的穿著相當不一樣;我們是在工務所的鐵門碰到警員、甲○○,警察到場後,詢問是什麼事情,在那種狀況之下,我只能講沒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6至255頁、第261頁),是證人丙○○確受脅迫,並認其無義務簽立工程請款憑證,並帶同被告己○○等人前往基泰公司等情明確。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有人談世園公司工
程款事情,我一開門有看到有四、五個人,他們是無預警的走進來,上樓的有三個人,樓下有壹個人在看門,接著我就去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有看到他們要求丙○○簽協議書,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但是是確認一些工程數量;95年8月19日星期六我印象中是休假;他們一上來就先說跟我們公司有工程上的糾紛,並提出文件,有沒有做言語或動作我忘了,但是他們就是一直執意要丙○○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至261頁)。參以證人卯○○亦證稱,甲○○下去開門時,他看到4個人,覺得不對勁,所以報警,他們站在丙○○的周圍叫他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㈡第207頁),亦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所言非虛,參以被告己○○所自承其等確有受丁○○所託,於上開時、地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上開汐止工務所內,並拿工程請款憑證與丙○○簽立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己○○與其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所使用之言語及行為手段,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甚明,而顯非單純談論工程款給付事宜,證人丙○○因受到被告己○○等人之脅迫,於明知該工程款給付事宜要屬其所屬公司與下游廠商世園公司所生糾葛,且主觀上認定該工程款相關事宜業經德茲公司處理完畢,其無必要再簽立任何工程請款憑證,亦無義務聯繫基泰公司並帶同被告己○○前往基泰公司談論上開給付工程款事宜,然因知悉被告己○○幫派背景,受上開言詞恐嚇及作勢毆打行為所迫,而心生畏懼,勉予帶同被告己○○前往基泰公司與林義隆等人會談,此部分核屬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上述行為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即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7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於95年8月21日之所以跟著被告己○○等人上車、至基泰公司洽談工程款事宜,業據證人丙○○證稱:被告己○○說如果德茲公司不處理,他們就去找基泰公司,我就打電話給林義隆所長;在那種狀況下我是很無奈的去處理這個事情;不是作勢要打我之後,就立即上車,而是我不去德茲公司,被告己○○提議要去基泰公司,我打電話給基泰公司之後,後來才和他們上車去基泰公司;我從工務所下來後,長安派出所的員警也到了,在那個時候被告己○○他們也不可能用太強烈的手段押我,我是很自然的走到他們車旁上車,我記得從工務所下來有碰到警察;我根本不想帶他們回基泰公司、德茲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至255頁),是依上開丙○○離開工務所搭乘車輛經過,非無向員警請求協助之機會,被告己○○上開手段應未達實力上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惟證人丙○○係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壓制,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己○○上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等人以恐嚇方式,
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下稱市調卷,第78至86頁、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128至129頁、卷㈡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177至188頁),並有證人梁廣富於警詢、偵查證述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231至233頁、同上卷㈡第204至210頁),又證人辰○○因而簽立解除監督付款之對己不利之協議內容,及以車輛供作履行擔保等情,亦有會議記錄、車牌號碼00-0000 賓士 汽車借用收據各1紙、協議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賓士汽車)1紙在卷可按(見市調卷第46至50頁、第87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是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丁○○、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
乙○○與辰○○會面商談工程款糾紛事宜,然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我們是去跟辰○○開會協商,有寫會議紀錄並逐條一一跟辰○○對過,本來是約在工地,是辰○○自行先離開,後來時間、地點都是辰○○約好的,所以才會在家樂福的對面的高爾夫練習場碰面,因為辰○○一直延遲工程,而基於辰○○的自由意識所為逐項簽名,根本沒有脅迫,且並未要求辰○○承諾契約義務以外之事,均屬根基旺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完成承攬工作所由生云云;另被告己○○則辯稱:根本無此事實,其與被告丁○○、乙○○並無犯意聯絡,亦無恐嚇或強暴、脅迫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云云。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同上證據出處),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略以:是丁○○告訴我鐵路改建工程局要我開會,地點是在汐止火車站裡面的鐵路改建工程局的工務所,到了之後沒有人,我就打電話給基泰公司的承辦人員簡先生,他說沒有人通知開會,我離開後在路上打電話給丁○○,說我要離開,丁○○跟我講說不行,說今天一定要碰面要開會,她叫我停在路邊等她,當時我剛好開到家樂福對面的高爾夫練習場附近,所以我就在那邊停車等她;等到約三點時,有三個人到,一個丁○○、另外二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一個進來說他叫「阿昌」,另外叫「 剛哥 」,他們三人下來後直接拿壹張所謂已經寫好的會議記錄,就叫我簽字,我看到這個內容對我極為不利所以不簽,他們三人就逼著我要簽,阿昌是說這麼多條難道我都不能簽,他們三人一直逼著我要簽,最後我逼不得已就在我能簽的部分加註意見後簽名;在當時那種壓力的狀況,腦袋並不能想太多,只能想說這個只要不要造成太大的損失或怎麼樣就先簽;要解除監督付款是對我不利的,我堅決不簽,才會演變他們要我逐條去看、逐條去簽,我不得已的時候才選擇性的去簽,並不是一次全部簽完,而是先選擇其中對我損失最小的簽註意見及簽名,他們又要我簽名,我才再次選擇其他對我損失較小的部分簽註,是分很多次才簽成最後的這樣的會議記錄,簽完之後,他們又逼我簽時,我就不簽了,乙○○這時候就用強硬的口吻、動作逼著我簽;丁○○堅持當天不簽不行,所以逼著己○○、乙○○又要逼著我簽字;車鑰匙是要去移車的時候,乙○○不讓我去移車,並將我掛在腰間的鑰匙取走,結果丁○○就開著我的車子,我坐在後座右方,李先生坐在後座的左方,當時梁廣富擔心我的安全受到傷害,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丁○○開車載到汐止的山上去,到了山上以後,乙○○還是希望我把它簽完,我還是堅持不能簽,所以丁○○就逼著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讓我下山,丁○○坐在駕駛座上,逼著我坐副駕駛座,說如果不簽,她就開著我的車子往山下衝;最後是乙○○提議將我的車先押著,擔保隔天我會出面到銀行,一開始我不同意,最後同意車子借3天,但丁○○堅持不行,要我寫1年,如果我不簽就堅持不讓我下山,所以我寫1年,但是在簽這張借據的時候,我只有寫到我的名字而已,下方之「借車人:剛哥、見證人:梁廣富」是梁廣富看到情形不行,自行填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186頁)。
⒉另證人梁廣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95年9月27日有2男1
女到達高爾夫練習場,他們拿了1張紙一直逼迫辰○○簽名,偶爾打打辰○○,己○○用講的,希望辰○○趕快簽一簽,將紙簽了就沒事,不簽名就不能走,在現場耗了快
2小時;丁○○、乙○○要帶辰○○走,所以我又回到車上跟他們一起去,是乙○○強押辰○○上車,他開門將辰○○推進去,己○○說有事就沒有一起去;丁○○叫我跟乙○○走路下山,他要跟辰○○開車下山同歸於盡,後來是乙○○提議車子給丁○○當保證,並由乙○○保管,辰○○一開始不同意,但我說生命比較重要,答應後4人就下山等語,亦與上開證人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㈡第205頁)。此外,證人辰○○因而簽立解除監督付款之對己不利之協議內容,及以車輛供作履行擔保等情,亦有會議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賓士汽車借用收據各1紙、協議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賓士汽車)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證據出處),被告丁○○、己○○亦自承其等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辰○○會面商談工程款糾紛事宜,足認告訴人辰○○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參以案發當日,證人辰○○係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
樂福賣場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所簽立會議記錄部分內容,而其本係受被告丁○○通知在汐止工務所開會談論工程設計更改事宜,後因發現於該處根本無會議舉行,而離開後聯繫被告丁○○,始經被告丁○○要求而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見面,被告丁○○、乙○○、己○○並駕車前往該址赴約等情,業據證人辰○○、梁廣富證述如前。則被告丁○○、己○○果若如其等所辯,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等犯意聯絡,為何未另行尋覓正式場所可供談判雙方討論,並實際舉行會議而另行紀錄,反於一到場時即由被告丁○○、乙○○、己○○等人提出已填載完成之會議紀錄要求證人辰○○簽署,而為辰○○所拒,顯與通常會議紀錄之討論過程係就會議舉行狀況、參與人、時間、地點、所得結論而概括簽名於該次紀錄之情有違;況被告乙○○以手捶辰○○之胸部、背部(未成傷)方式、或以言語脅迫,要求辰○○簽署會議記錄,亦未見被告丁○○有何出面制止之情,其等所為目的均在於實現有利於被告丁○○之會議記錄內容,而被告己○○復經丁○○要求後繼續逼使證人辰○○簽署會議記錄;又於其後被告丁○○、乙○○將證人辰○○帶往汐止山區之時,證人梁廣富更因擔心辰○○安危而表示自願同行上山,亦見被告丁○○、乙○○、己○○與辰○○初於上開高爾夫球練習場談判之際,所使用之言語及行為手段,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甚明,而顯非單純談論協調契約履行事宜,證人辰○○係因受到被告丁○○、乙○○、己○○之強暴、脅迫,始簽署上開會議記錄之部分內容,此部分核屬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認未要求辰○○承諾契約義
務以外之事,然查,所謂是否屬行無義務之事,非僅就被害人所為行為內容是否其本所應為而為判斷依據,應以被害人所為行為是否非出於自由意志為斷,本件證人辰○○縱與世園公司間仍有契約義務有待履行,或有爭議,然仍應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與世園公司所欲協商之時間、地點及履約方式,況證人辰○○亦已證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對其極為不利,則被告丁○○、乙○○、己○○以壓制證人辰○○自由意志,於辰○○表示不願意簽署之時期,使其於所認對其不利之會議記錄上簽名,難謂無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已明;再者,被告丁○○雖與辰○○間因上開工程契約而存有債務糾紛,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屬證人辰○○所有,其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既因受到被告丁○○、乙○○2人之脅迫,始簽署上開借據,違反其意願而出借予車輛達1年之久,此部分亦核屬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甚明;此外,證人辰○○固稱於山上時曾自行下車透氣等語,然則斯時證人辰○○車輛已處於被告丁○○實際控制當中,復無其他交通工具可於山上使用自行離去,其上山原因亦屬因被告乙○○壓制入車內後,由被告丁○○將車輛自行駛往汐止山區,而後來被告丁○○甚至以同歸於盡等語要脅,則以當時客觀情狀可知,證人辰○○人身自由於該段期間已受剝奪,縱有自行下車透氣之舉,其間亦屬短暫,亦難謂其有自由離去山上之可能,難認行動自由未受控制,益見被告丁○○、乙○○確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辰○○之行動自由明確。
⒌又證人辰○○於審理時固證稱:那個時候我印象中,己○
○有跟丁○○講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改天再簽好了,但是丁○○堅持不行,當天不簽不行,所以逼著己○○、李先生又要逼著我簽字;己○○沒有用動作或言語逼我,他只是說趕快簽一簽,不要讓大家麻煩,不然等一下他離開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也不知道等語。然則被告己○○於下車時既有出言要求證人辰○○簽署上開會議記錄,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己○○於到臺北縣汐止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時,即已知悉被告丁○○等人此行目的,況依當時情狀,證人辰○○已受被告乙○○言詞脅迫並以手毆打,為在場之被告己○○、丁○○所知悉,而被告己○○復口出「趕快簽一簽,不要讓大家麻煩,不然等一下伊離開會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言語交錯實施,依常情判斷,亦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則被告己○○於本件事件言談過程間,縱使態度有和緩、言語溫和之表現,而非全以威逼脅迫之語句與證人辰○○對話,其目的亦係與被告丁○○、乙○○等人搭配迫使辰○○簽立對己不利之文書內容,況以其上開言詞內容佐以現場共同被告乙○○行為情況,及證人辰○○、梁廣富前開證述,被告己○○亦逼使證人辰○○簽立會議記錄等語,自難謂被告己○○上開言詞並無威嚇迫使之意,是其與被告丁○○、乙○○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所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是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足取。
⒍據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丁○○、己○○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己○○、巳○○於95年7月某日在湖口廠內,由綽號風其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出言向寅○○及丑○○恫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巳○○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如前所述,本件因認被告己○○、巳○○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當場對寅○○、子○○或其他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自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罪名,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巳○○與「風其」及隨行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間,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就債權處理事宜,分別出言恐嚇寅○○、丑○○等人,所侵害法益非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巳○○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巳○○行為動機、手段,所為情節非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巳○○於95年8月14日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巳○○、己○○堅決否認上述犯行,而本院認被告2人既無公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己○○以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己○○於95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強制犯行,係基於要求丙○○簽立未完成工程請款憑證之犯意,而接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丙○○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時間密接,難以切割分離,應論以一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其隨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行為動機,以脅迫手段抑壓丙○○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罪手段,所為情節非輕,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繼而強押辰○○上車前往汐止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在上開行為繼續中,迫令簽署上開會議紀錄、協議書、借據,使被害人辰○○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恐嚇被害人辰○○,使其心生畏懼,自係包含於妨害辰○○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至被告己○○所為,係就被告丁○○、乙○○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所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先,所為言詞恐嚇被害人行為,旨在使被害人辰○○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乙○○、己○○就上開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乙○○於其後強押被害人辰○○至汐止山區,所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此已逸脫被告己○○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範疇,非被告己○○所得預見,被告己○○復無行為之分擔,自難謂被告己○○就其離開高爾夫球練習場後,與被告丁○○、乙○○就此部分犯行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丁○○、乙○○剝奪被害人行動之手段、時間為3小時餘,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己○○參與犯行程度,對被害人辰○○所生之損害,被告丁○○、己○○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害人辰○○表示對於被告己○○、乙○○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4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且均無同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狀,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復多次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辰○○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不予追究,此有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肆、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己○○就妨害丙○○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丙○○自由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與被告己○○係共同正犯,無非以:被告己○○之陳述、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甲○○、卯○○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惟查,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遭被告己○○等人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被告丁○○均未在場,此有證人丙○○證稱:「(問:你說星期六是阿昌帶幾個小弟去,在庭的被告丁○○有無去?)答:沒有去。」、「(問:下一個星期一丁○○有無到汐止工務所?)答:早上在汐止工務所的時候丁○○沒有到場,接近中午時,我和阿昌他們一起到基泰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要和基泰公司的人談,丁○○有出現。」、「我記得到基泰公司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丁○○,至於是誰通知丁○○的我就不知道。我是先到基泰公司,後來才到咖啡廳。」、「(問:你跟阿昌去基泰公司時丁○○是還沒有到?)是。至於是誰通知丁○○的我就不清楚,但是她後來有來。」,丁○○在場時,阿昌及丁○○均未再為恐嚇言詞等語(見本院卷249頁背面、第252頁背面),亦核與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第一次是丁○○帶我過去,說是他們的汐止工務所,之後就離開了,第二次是去找丙○○先生,我們去主要是跟丙○○協商他們總共完工多少工程,因為牽涉到實作實付的問題,第二次丁○○沒有去,丁○○沒有跟我說如果丙○○不同意的話要如何處理,第一次丁○○帶我去的時候,我們只是去確認地點就走了,沒有去找丙○○。(見本院卷第300頁背面至301頁)。綜上證人證述,實難認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確有參與被告己○○等人上開犯行,抑或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自難遽認被告丁○○有何知悉或參與當天強制丙○○之行為。
五、此外,綜觀卷內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妨害他人自由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渠犯罪。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二妨害自由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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