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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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超車不慎撞擊同向由被害人 陳耀燦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其初始駕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陳鴻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耀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雞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山腳路3段137縣道30公里處,不慎撞擊由陳耀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對陳鴻耀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上路之際,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2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人體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0.0628毫克。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距離其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肇事,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間,已相隔約1.15小時,則推算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22毫克(計算式為:0.19+0.0628×69/60=0.2622),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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