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第二次係105年8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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