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6號原告 唐源鎂 被告 巫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黃彥筌 為好友,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配偶黃彥筌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遂於同年12月15日18時許,偕同友人 吳天賜 至被告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請求被告說出黃彥筌之下落或協尋,詎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住處門口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下,大聲辱罵原告:「老雞掰、妳老公去幹幼齒的、不要幹妳的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妳去給別人幹」等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當眾難堪,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原告之配偶黃彥筌之友人。緣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偕同友人吳天賜前去被告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欲詢問有關黃彥筌之下落,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住處門口路旁,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老雞掰、妳老公去幹幼齒的、不要幹妳的老雞掰、幹妳娘老雞掰、妳去給別人幹」等語辱罵唐源鎂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現齡69歲,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宮廟並無收入,每月領有3700元年金,居住的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為國中畢業,現齡60歲,沒有工作,按月領取勞工退休金維生,居住的房屋是自己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陳明 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案係因原告帶人前往被告住處,妨害被告之居住安寧在先,並發生爭執而引起被告之不悅所致,及考量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暨原告於本院陳明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因認被告帶其配偶黃彥筌去喝酒、找女人,並非全因遭受原告辱罵所致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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