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僑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僑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易處逕註)駕駛車輛於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被告 巫僑恩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僑恩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黃昏市場,食用燒酒雞、燒酒蝦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3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僑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