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
104年10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於10
5年4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0月8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