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2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5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彰化署立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之15樓下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其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5年4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62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宏」之人,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並未因而查獲該人,此有該局
105年7月5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目前在工廠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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