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仲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仲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4號、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5.2.23」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