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第三人蘇銀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被告李俊毅被訴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蘇銀漢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俊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其所竊得被害人等未扣案之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贓物,可能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證人蘇銀漢證稱:伊與被告共同行竊小巷子皮鞋店,伊分得一萬元現金、依當初收受被告交給伊其所竊取 陳巧琴 之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時,伊知道是被告竊取而來等語,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者,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蘇銀漢(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對沒收不提出異議),本院卷第頁背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蘇銀漢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蘇銀漢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案件已訂於106年1月5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蘇銀漢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