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張震揚 相對人 楊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9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揆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認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即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基此,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起算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又兩造針對系爭本票之權利,另有相當之爭執,即便相對人有所主張,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不得以非訟事件處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歸於消滅、兩造就此票款請求權是否另有相當爭執,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102年度抗字第2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起算日││││││││├──┼───────┼─────┼──────┼────┤│001│89年6月20日│2萬元│89年6月20日│0000000│├──┼───────┼─────┼──────┼────┤│002│89年7月20日│2萬元│89年7月20日│0000000│├──┼───────┼─────┼──────┼────┤│003│89年8月20日│2萬元│89年8月20日│0000000│├──┼───────┼─────┼──────┼────┤│004│89年9月20日│2萬元│89年9月20日│0000000│├──┼───────┼─────┼──────┼────┤│005│89年10月20日│2萬元│89年10月2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