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彭彰 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相對人 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俊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彭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彰為相對人彭俊豪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與失智症等疾病,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孫子彭凱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彭彰主張其為相對人彭俊豪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與失智症等疾病,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彭俊豪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102年7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罹患糖尿病與高血壓心臟病,亦曾有憂鬱症病史,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出現記憶力缺損,自我照顧能力變差,活動力下降,無法完全站立,需以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生活須完全須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鑑定時雙眼可自動睜開,雙側下肢重孿縮,上肢亦有輕度孿縮,肌力有一定程度受損;無有意義之言語或肢體表達,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音,無法理解執行檢查者之簡單指令,已達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在大陸地區未一同前往臺灣,目前生死不明,而其次子 彭彬 、長女彭影均已死亡,其配偶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無法了解本件聲請之真意,而最近親屬僅長子彭彰及孫子 彭崑 、 彭崙 、 彭莘 及彭凱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孫子彭凱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