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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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6年度易字第77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詎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記載「竊取該機車」補充更正為「竊取該機車(連同安全帽1頂、鑰匙1串)」、第11行記載「為警盤查」後補充「並扣得上揭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安全帽1頂」,證據欄補充:「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返還告訴人 黃泓翔 ,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簡字卷第1至12頁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鑰匙
1串及安全帽1頂,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人黃泓翔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1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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