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103年及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告林俊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3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又甫於111年12月1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猶不知警惕,復自112年2月19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佳里區四維三街住處。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因違規紅燈右轉,在佳里區新生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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