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煌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煌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朱煌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另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因103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業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復參酌被告前於92年、101年及10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朱煌棋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煌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至翌日(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00巷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三段與成功路口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煌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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