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新德
原 告 王群隆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山
被 告 李中元 即仁惠婦幼醫院
訴訟代理人 簡鈴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
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僅商業名稱
,並無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獨資經營之商號」
訴訟,實即係其經營者自然人之訴訟,僅為表明該訴訟乃該
自然人經營之商號所惹起,註明其商號名稱,其訴訟主體仍
為自然人(85年院台廳民一字第12654號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中元以其所獨資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之名義,與原
告2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
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夥經營仁惠
婦幼醫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0頁)可證。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問
題,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李中元所獨
資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有所請求,而非對兩造所合夥經營之
仁惠婦幼醫院有所請求,是兩造訴訟主體應分別為原告2人
,及被告李中元所獨資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而非兩造依系
爭契約所合夥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合先說明。至原告起訴
狀雖列被告仁惠婦幼醫院、法定代理人李中元,惟其所起訴
之對象應係被告李中元所獨資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無誤,且
被告亦是以被告李中元所獨資之仁惠婦幼醫院應訴(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5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應記載為李中元即仁
惠婦幼醫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於被告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院區內5、6樓經營
呼吸照護病房及急性醫療病房,合作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
至110年10月11日止。但因兩造係倉促之間簽約,契約內容
無法鉅細靡遺,且簽約後被告經營之婦幼醫療業務不善,財
務困窘,被告竟巧立名目自其應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之款項
中扣款:㈠被告健保費新臺幣(下同)8萬1686元;㈡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㈢大樓之帷幕修理費3675元,惟
上揭款項均不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於103年8月至104年
3月間,共用藥師,原告卻獨自支付該藥師之薪資等費用44
萬4404元,被告應分擔其中1/2部分22萬2202元,但被告拒
不給付。原告應給付以上合計4筆款項共40萬3818元給被告
等語,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1個多月即密集討論契約內
容,且聘請律師擬稿,並經公證,並無倉促簽約之情形,且
被告上揭扣款,均有依據:㈠健保費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仁惠醫院之全部所得由被告申報,故系爭契約後附之「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5條乃約定:「甲方(即被
告)因必須將乙方(即原告)收入納入自己收入申報稅務,
使年收入增加,導致勞保、健保費或其他政府增加的富人稅
增加,增加的部分乙方應補償給甲方」等語,因此被告因系
爭契約所增加之健保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5年7月12日以健保高字第1056065690
號函載:「本署依102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予以調整
…李中元…健保投保費用182000元,並追溯自103年3月至
104年2月調整」等語,向原告追溯健保費。該署將被告原
來之健保投保金額4萬3900元(健保費每月2059元),調高
至18萬2000元,追溯補收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保險費
8萬1372元,及增收105年之保費314元(0000-0000=314
),共8萬1686元。此間增加之8萬1686元健保費用既是被
告因系爭契約所增加之健保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㈡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部分:兩造自98年12月起,約定被告每月固定
分攤水費400元,餘額為原告負擔,履行至今。因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係以使用費單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計
算汙水費,並徵汙水處理費每度5元。兩造就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亦依上開水費分攤之比例計算分攤至今。嗣因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將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增加為每度10元,而於105年
10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補102年2月至105年7月之汙水
處理費共11萬3100元,但被告不服並以被告住家及醫院部分
樓層不屬事業單位(下稱被告家戶)不應按事業用戶費率徵
收汙水費為由向該局申訴,經該局更正應補金額減為9萬
6255元,此間所減少1萬6845元(000000-00000=16845)即
為減徵非事業用水部分,亦即被告家戶使用部分,而其餘應
補繳部分9萬6255元則屬原告應負擔部分。㈢大樓之帷幕修
理費部分:被告因2016年莫蘭蒂颱風導效仁惠醫院大樓外牆
帷幕損壞,所支付之修理費用735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3項:「前開院址全院共用之…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
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各分擔1/2」之約定,應
由原告分攤1/2即3675元。㈣共用藥師費用分擔部分:兩造
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雖曾共用藥師,但原告遲不提供
分擔金額明細,被告乃逕以該藥師之每月勞健保投保金額計
算出被告應分擔金額為每月2萬2492元,並按月匯款給原告
,但事後卻遭原告退款並於104年4月8日以仁惠呼字第
10408號函表示其從未同意共同使用 陳冠輔 藥師,並退回被
告支付之藥師分擔費用17萬9936元,原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共
用藥師,原告自無庸給付藥師分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9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於被告仁惠醫院院區內5、6樓經營呼吸照護病
房及急性醫療病房,合作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
月11日止。㈡被告有自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
款上揭健保費8萬1686元、污水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
大樓帷幕修理費3675元。㈢兩造有於103年8月至104年3
月間共用藥師,而該藥師該段期間之薪資等費用44萬4404元
為原告所支付。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應負擔上揭健保費8萬1686元、污
水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大樓帷幕修理費3675元為由,
逕於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上開3筆金額,有
無理由?被告是否應分擔共用藥師之費用及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扣款健保費8萬1686元部分:經查:①兩造於上揭合作
經營之仁惠醫院期間,所得均以被告名義申報,而被告因此
增加之健保費,由原告補償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後附之「
保證書」第5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因必須將乙方(即
原告)收入納入自己收入申報稅務,使年收入增加,導致勞
保、健保費或其他政府增加的富人稅增加,增加的部分乙方
應補償給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明確,堪以認
定。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健保費之條件,僅限於被告將原
告之所得納入被告名義申報,因而導致被告應繳健保費用增
加之情形,除此以外,原告即無補償被告健保費之義務。②
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12日健保
高字第1056065690號載稱:「本署依102年度之執行業務所
得資料,予以調整…李中元…健保投保費用182000元,並追
溯自103年3月至104年2月調整」等語,辯稱被告遭健保
署將其原來之健保投保金額4萬3900元(健保費每月2059元
),調高至18萬2000元,並追溯補收103年3月至104年2
月之保險費8萬1372元,及增收105年之保費314元(0000
-0000=314),共8萬1686元,此即被告將原告之所得納入
被告名義申報,因而導致被告應繳健保費用增加之費用云云
。惟被告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間,先以投保金額4萬
3900元投保健保,嗣經健保署查明其執業所得應為18萬2000
元以上,而調高其投保金額應為18萬2000元,此被告於上揭
期間執業所得自4萬3900元調整到18萬2000元,是否係因被
告將原告之所得納入被告名義申報所致,事涉前述系爭契約
後附之「保證書」第5條之條件是否成就。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每月執業所得至少有22萬5000元,已超過健保投保金
額最高上限18萬2000元等語,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載明
「營運分配所得總額經分配後,甲方(即被告)該月所得若
低於貳拾貳萬伍仟元時,乙方(即原告)仍應就不足部分給
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為憑,並非無據。由此
可見本件被告每月之執業所得,在未增加「被告將原告之所
得納入被告名義申報」之情形下,即已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之保障,而至少有22萬50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所公告之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最高級距18萬2000元,
是以,不論被告有無增加「被告將原告之所得納入被告名義
申報」,均應無礙於被告本來就應該要依投保金額分級表之
最高級距18萬2000元繳納健保費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得依
系爭契約後附之「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扣除應給付原告
之上開8萬1686元,應無理由,即被告仍應依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此部分原應給付給原告之8萬1686元
給原告,不得逕予扣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無理由。
㈡被告扣款污水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部分:原告主張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係被告經營婦產科部分所生之費用
,不應由原告負擔,又縱應由原告分擔,亦僅分擔1/2云云
。經查,102年2月至105年7月間兩造所合夥經營之仁惠
醫院所應繳納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為9萬6255元等情,有高
雄市水利局105年1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足
以認定。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前開院址
全院共用之…污水處理費…的維護費用,由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各分擔1/2」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且俗稱之「污水處理費」通俗用語,理當包括正式用語之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為其內容,是上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為9萬6255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應由兩造
各分擔1/2,即由原告分擔4萬8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款9萬6255元,其中
於原告所應分擔4萬8128元之範圍內,顯是抵銷之意思,非
無理由。但逾原告所應負擔之4萬8127元(00000-00000=
48127)部分,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自無理由,是被告
仍應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此部分原應給付
給原告之4萬8127元給原告。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兩造就污水費本係依水費分攤之比例計算
,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10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補
徵102年2月至105年7月止之汙水費共11萬3100元,其中
因被告住家及醫院部分樓層不屬事業單位,不應按事業用戶
費率徵收汙水費後,該局認定應補繳金額減為9萬6255元,
其中所減少1萬6845元(000000-00000=16845)即為減徵
非事業用水部分,亦即被告家戶使用部分,其他應補繳部分
即原告應負擔部分云云。惟系爭契約就污水處理費(含此處
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業已明確約定兩造各分擔1/2,兩造
自均應依此約定履行。兩造倘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如何核
算,若有意見,理當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提出意見交換,
取得共識,而不能於兩造業以白紙黑字寫明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由雙方各分擔1/2等語後,再以是否公平、何人使用哪些
樓層、是否算是污水、如何詳算計算云云,變更系爭契約已
經合意之內容。
㈢大樓帷幕修理費3675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約定:「前開院址全院共用之…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
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各分擔1/2」等語,有系
爭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證。而被告辯稱
:2016年莫蘭蒂颼風導效仁惠醫院大樓外牆帷幕損壞,修理
費用7350元,原告應分攤3675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華
企業行之收據載稱:「大樓帷幕損壞修理工程…73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為憑。而大樓帷幕顯是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所指之院址全院共用之公共使用部分。是兩造自應
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各應分擔1/2即3675
元之大樓帷幕修理費。故被告以抵銷之意思,就其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中,扣除此筆3675元之大樓帷幕修理費,非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仁惠醫院大樓之帷幕修理費3675元,被告並
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且未舉證係共用部分,不應由原告分擔
云云,惟大樓帷幕應屬共用部分,且被告支出該筆費用亦據
其提出上揭收據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扣款此筆3675元
之大樓帷幕修理費,為無理由。
㈣共用藥師費用22萬2202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確有
共用藥師陳冠輔之情形,而該藥師於該期間之薪資等費用44
萬4404元業由原告支付給該藥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於106年3月13日答
辯狀陳稱:被告於103年8月藥師出缺時,為建立兩造藥師
互相支援制度,而欲給付費用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提供費用
明細,被告仍依該藥師之勞健保投保金額計算其薪資,並於
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每月匯給原告上開薪資之1/2
即2萬2492元,但原告嗣後退回全部共17萬9936元之匯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2人104年4月8日寄發給
被告之函文中載稱:我方從未同意共同使用陳冠輔藥師在貴
院門診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兩造事先及
事後就如何共用藥師、金額如何分擔等,均無共識,是本件
自難認兩造就共用藥師,甚至金額如何分擔,已有達成合意
。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於103年
8月至104年3月間,享受共用原告所僱藥師陳冠輔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支付該藥師全額薪資卻僅不能受領其全部勞
務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此利益返還原告。本院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約定:「前開院址全院共用之…其他公共使用的
維護費用,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各分擔1/2」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之兩造共用分擔原則,及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為:共用藥師費用應各自負擔1/2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背面)之陳述,認為被告於103年
8月至104年3月間,享受共用原告所僱請之藥師陳冠輔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付該藥師全額薪資卻僅不能受領其全
部勞務之損害,應以被告給付該藥師之薪資等費用共44萬
4404元之1/2即22萬2202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22萬2202元之不當得利,非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
告應先承認兩造共用藥師之制度,被告始有給付義務云云。
惟原告此部分既得依不當得利主張權利,即無再證明兩造有
合意共用藥師及如何分配金額之必要,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2015元(81686+48127+222202=35201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