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玉淑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善意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
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既分別於105年9月19日、同年
12月1日、106年1月1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自應依各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支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7
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
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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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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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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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一百零五年│壹佰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N0000000│一百零五年九月│
││九月十五日││新生分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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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國一百零五年│壹佰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N0000000│一百零五年十二│
││十二月一日││新生分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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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國一百零六年│壹佰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N0000000│一百零六年一月│
││一月十五日││新生分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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