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沾有該毒品且不易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10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因其施用毒品,勢必將引起連鎖之犯罪事件,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身仍屬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並殷殷期盼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從此遠離毒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
0.23公克)及沾有該毒品且不易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1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違禁物,被告又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