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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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淑貞明知 劉克強林芹安 係夫妻關係,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3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於翌(12)日凌晨1時50分許,為陳淑貞之前夫 林竣沅 帶同警察至前址查得上情,當場並由林竣沅(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克強簽立和解協議書;惟因陳淑貞不滿劉克強之妻林芹安對之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郵寄信件2紙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12之1號林芹安、劉克強住處,其上署名由「林芹安」寄予「劉克強」,信件內各有香奠白包1個及新臺幣1元,使劉克強、林芹安收受上開物品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陳淑貞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芹安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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