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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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彭仁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車輛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採,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被害人其所侵占之車輛,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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