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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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欽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我想要強暴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張雅雯 ,使張雅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惶惶不安,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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