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一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祐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祐詮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以下仍稱臺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雅潭路二段與雅潭路二段一三二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蘇祐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何翊 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潭路二段一三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何翊甄 見之已避煞不及,遂遭被告蘇祐詮之重型機右車頭撞及其左側車身,致何翊甄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蘇祐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翊甄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查,本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林森醫院一00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既係告訴人何翊甄前往上開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無證據可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祐詮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翊甄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沒有過失傷害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翊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訊問時陳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七分許,我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發生車禍,肇事前,我沿雅潭路二段一三二巷由北向南騎,我那時是綠燈,我騎到雅潭路路口時,我左方有一部機車騎過來撞到我,對方應該是有闖紅燈,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五公尺,來不及反應,我機車左側門身被撞擊,車底盤破裂,當時我車速是時速二十幾公里,我的左手骨折、腳部擦傷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下稱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告訴人何翊甄於一00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我是綠燈,被告闖紅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四號(下稱一一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告訴人何翊甄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是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何翊甄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詢、偵查所述都實在,我是綠燈,對方(指被告)是紅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我是騎機車在雅潭路二段一三二巷與雅潭路交岔口停等紅燈,等綠燈亮了,我才起步,我要起步之前,還有看左右確認沒有來車,才要通過該路口,被告騎很快闖紅燈,被告的右手邊到我的左手邊斜著過去,被告當時是在我的左側,才會撞到我的左手,造成我左手斷掉,我的號誌變成綠燈,在我起步之前,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因為被告騎很快,闖紅燈才會撞到我,被告是騎在雅潭路(大馬路),我是騎在小巷子,我不會從小巷子闖紅燈進入大馬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是核告訴人何翊甄前後所述均相同,一致指稱係因被告闖紅燈始撞及其機車,造成其受傷等情。
(二)次以,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車禍發生時當場詢問告訴人何翊甄是否要打電話通知何人,何翊甄說要通知其友人 洪瑞興 ,被告乃當場電告洪瑞興其撞到告訴人,請洪瑞興過去處理, 嗣洪瑞興 並到達現場關切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證人洪瑞興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向告訴人何翊甄租房子的人,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在工作,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叔叔,對不起,對不起」等語,我到現場時,有一個年約五十歲左右、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五公分、頭髮沒有很長的人,在現場說:這個少年的(指被告)闖紅燈,你去抓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 益徵 告訴人前揭係被告闖紅燈之指述,並非子虛烏有之詞。
(三)再參以,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訊問時先是供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七分許,我騎機車沿雅潭路由東向西行駛,騎到雅潭路二段一三二巷口時,我沒注意前方號誌是什麼燈號,在該巷口由北向南方向有一部機車騎出來,我便撞了上去,我不清楚自己與對方的號誌,我都沒注意到前面,撞到對方機車才知道,看到時也閃避不了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上開分駐所訊問時則供稱:當時我是以時速二十、三十公里騎在雅潭路上,我跟別人一齊走,我騎在雅潭路主幹線上,我有開車燈,我看到的號誌是綠燈,我已經過了那個路口,對方從小巷子衝出來,我反應不及便撞到等語【見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告於一00年六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騎乘機車行○○○區○○路○段○○○號前與告訴人機車對撞,致告訴人受傷,我在雅潭路上,我過紅綠燈,我確定我是綠燈,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就撞上了。我在警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說不知道我(方)號誌是什麼燈號,是因為當時慌了,(今天)突然想起來等語【見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我不清楚當時我行向的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否認我有過失,事故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說我沒注意到我的行向的交通號誌,但當時跟我同向的都還有機車在通行;我當時的車速沒有很快,我也沒有闖紅燈,我車速三十幾公里,我的機車已經過了斑馬線才撞上告訴人,我是跟車一起通過路口,是二、三輛小客車;我都沒有看到綠燈,我就是一直跟著車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六頁反面】。綜上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則自始至終均陳稱被告係闖紅燈一詞,及參酌證人洪瑞興之前揭證詞,益見告訴人指訴之可憑性較高。
(四)此外,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見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張【見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等在卷可稽。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機車之右側車頭因此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經過肇事地點,被告機車之右側車頭乃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尺骨應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其未闖紅燈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祐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一0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甫滿十八歲,剛取得駕照未久,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不輕,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