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宗敏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蘇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路北向55公里處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五楊高架908標」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65支(3公尺鋼筋45支;1.7公尺鋼筋20支)。蘇宗敏得手後,旋即將前揭鋼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為巡邏員警見蘇宗敏行跡可疑,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路南向63.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筋65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蘇宗敏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