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行離去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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