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于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于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8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工地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