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戊○○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盟公司以被告丁○○、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3日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在信用狀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內,委任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於每筆信用狀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之到期日前,被告應將該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上所載金額交付原告備付或由原告於國內信用狀額度內墊款兌付,倘由原告墊款兌付時,每筆墊款期限,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到期後本息一次清償,墊款利息自墊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26%浮動計算,倘被告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飛盟公司於92年10月16日依前揭約定,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一筆,金額為19,997,325元,扣除被告於開狀時所繳交之一成保證金,原告於翌日墊付17,997,592元,詎於93年3月14日墊款到期,被告飛盟公司無力依約償還本息,後經原告同意,被告於93年3月17日簽訂增補借據,將上開欠款展延借款期限、變更還款方式並調整計息利率:借款期限自92年5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本金自9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償還500,000元,自9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償還1,500,000元,同年10月23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自93年2月26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按月繳付,倘未依約付息時,遲延利息回復按原借據約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飛盟公司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4,493,723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
書、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放出查詢單、保證業放出查詢單、增補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飛盟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丁○○、戊○○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飛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