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黃開雄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物證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能悔改,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將決心戒除吸毒惡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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