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尤薇榕
法定代理人  尤當寶
       王麗紅
被   告  陳怡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西門路與府
前路口欲左轉府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府前路,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孫寧 沿西
門路對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致原告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與右大腿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復因骨折不能工作損失5個月薪資計新臺幣(
下同)86,400元,一年後尚須手術開刀取出固定器,花費
6,000元;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無以言喻,乃
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500元。
二、被告則以:並無財力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
被告給付288,000元,嗣更改為271,500元,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與府前路口欲左轉府前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府前路,撞擊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
折與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0652號鑑定意見書、霧峰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
(1)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於98年12月21日接受骨折骨內固定手
術,於8個月至2年內需將固定器取出,所需費用約18,505
元,原告需負擔10%,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4月20日霧澄醫字第100041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
取出固定器所受之損害,應以1,851元(18505x10%)為宜

(2)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並於98年12月21日接受骨折骨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日,且受傷不良於行
,需專人看護1個月,固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8年11月即已辭去台灣肯德
基復興店之工作,有樸苑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就其98年12月1
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動能力,復未能舉證,是其主張
因系爭事故未能工作長達5個月,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難認有據,無以准許。
(3)原告年僅18(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就讀夜校,而被告
則現於夜市擺攤(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名下均無
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以及
原告左側股骨接受固定手術,長達1個月專人照護,且尚
須忍受取出固定器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
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無照駕駛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二人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2693號函附台
南區990652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核交字第2806號卷第12頁),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
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賠償101,851元(1,851+
100,000=101,851),應依過失比例酌減50%,即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926元(計算式:101,851×50
%=50,9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分別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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