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彭 詩涵
       陳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如
被   告  樊敏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彭詩涵 邀同原告陳建宇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 黃美洲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該房屋於民國99年5月26日失火波
及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家具等物品,系爭房屋亦
為原告彭詩涵擔任保母工作之場所,因上開火災致原告彭詩
涵無法再擔任保母及托育3名幼童,分別受有2個月保母費用
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0元(17,000×2+18,0
00×2+19,000×2=108,000);另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失
火而波及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傢俱等物品,上開設備與家具
係由原告陳建宇所購入,兩造前於99年6月2日於里長辦公室
進行協商,被告除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外,並應由被告負
擔修繕費用,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陳建宇生活周轉金65,000
元(此部分業已支付),惟被告就原告陳建宇所有電器設備
、家具、生活用品、鞋子等損害,迄今均未賠償,經原告陳
建宇估算後,電器及家具所受損害為431,373元,鞋子類物
品所受損害77,821元,上開物品折舊50%後,原告陳建宇仍
受有254,397元之損害,另原告支出修繕冷氣與沙發之費用
為10,500元、住宿費用21,34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生活
周轉金65,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陳建宇221,237元(
254,397+10,500+21,340-65,000=221,237)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詩涵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建宇22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所居
住之房屋現居住人為被告之父 樊新宇 ,失火責任部分以「房
屋屋齡約25年, 林清永 於93年間購入後,花費200多萬元重
新整修裝潢並更換所有管線,於居住1、2年後,才賣給被告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清永證述綦詳,是該屋之管線並無老舊
需更換之疑慮,被告並無汰換老舊管線之注意義務」、「由
於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最為嚴重,起火點又在臥室,是
無法排除因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線路受損而發生短路」等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汰換老舊管線之注意義務,
復又無法排除因天花板漏水導致電線線路受損而發生短路,
被告就此失火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彭詩涵雖主張
伊受有2個月保母費用之損害,然所提出之保母委任契約書
除未有簽訂日期外,亦無委任期間之約定,實無法證明火災
事故當時確有保母委任關係存在,又依該契約內容並未約定
以該住宅為托育之唯一場所,原告尚可於其他場所租屋托育
,被告捨此而不為,此部分難謂與本件火災事故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陳建宇雖提出電器、家具及鞋子類物品受損狀態,
然該物品是否置於屋內?是否確有更換之必要?是否得以修
繕代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又原告陳建宇提出收據稱為其修
繕冷氣及沙發之費用,然此部分是否包含零件之更換?因事
關零件物品折舊,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陳建宇雖
提出旅館住宿費用發票,然該發票似有日期相同之情形,豈
有住宿1日負擔2次費用之理?是本件火災事故被告並無故意
過失,原告對其所生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彭詩涵邀同原告陳建宇為連帶保
證人,向黃美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之房屋,而被告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於99年5月26日失火,延燒至原告
所居住系爭房屋,兩造已於99年6月2日在里長辦公室進行
協商,被告另給付原告陳建宇生活周轉金65,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提
出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14
號偵查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行為失火延燒而受
有損害,則原告就被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被告行為造
成原告之損害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調查結果,其起火原
因以座式電風扇電源線因故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勘
查現場照片79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
及第28頁至第69頁),而依證人即被告向之購買房屋之前
手林清永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伊約在93年94年間購入8號1
樓的房屋約,花費新台幣200多萬元重新整修裝潢並更換
所有管線,於居住l、2年後,才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
第8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月紅 證稱,事發前兩星
期屋頂嚴重漏水,臥室都無法睡,被告才在客廳睡,有請
水電工到二樓查看,二樓陽台熱水器那有滲水,懷疑是連
接熱水器的輸水管線滲漏,有請二樓屋主修繕,後來二樓
屋主說有找人來修,但可能牆壁內的積水一時無法全乾,
影響到電線線路才發生短路等語,並提出天花板屋頂滲漏
水之相片為證(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
即二樓屋主黃美洲所證述99年4、5月間時1樓房客有抱怨
有漏水情形,所以她有找水電工來修理2樓熱水器下方漏
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堪信事
發前1樓房屋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以被告所住之
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最為嚴重,因本次火災起火點在臥室
,自無法排除係因2樓滲漏水至1樓天花板,導致電線線路
受損發生短路致引起本件火災,果係如此,則被告於本次
火災發生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又未能進一步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次火災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等情事,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次火災發生有故意、過失云云,即無可
取。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原告彭詩涵雖主
張伊受有二個月保母費用之損害,並提出保母委任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被告否認該委任契
約書之真實性,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火災事故當時確
有保母委任關係存在,亦未證明系爭房屋遭燒毀與伊無法
履約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彭詩涵主張其受有
保母費用之損害等情,為無理由。另原告陳建宇主張其受
有電器設備、家具、生活用品、鞋子等損害,固據其提出
物品受損狀態照片、收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50頁),然被告否認火災發生時,然等物品確實置於屋
內,亦否認該等物品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原告就此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證明其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房屋失火
之火災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上開損失
云云,核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詩涵10
8,000元、給付原告陳建宇221,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40元
合計3,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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