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請人 楊宜真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相對人 陳忻澤 兼法定代理 陳信銓 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忻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信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銓(以下稱陳信銓)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月14日產下相對陳忻澤(以下稱陳忻澤),是陳忻澤自其出生回溯181日起至302日止,聲請人與陳信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是陳忻澤不受伊與陳信銓婚生推定,惟,戶籍資料登記陳忻澤為伊與陳信銓之子女,此除影響陳忻澤之身分不明確外,且涉及繼承及扶養之權義,為釐清陳忻澤與陳信銓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請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信銓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6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陳忻澤出生於其母聲請人與陳信銓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得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