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彭玉金 被告 廖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民國102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分居長達5年,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102年8月間離家出境後,即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絡,雙方分居已逾5年,無維繫婚姻關係可能,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的判斷:㈠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1.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結婚證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彭曉晴 證詞可以證明,且有本院職權調閱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可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加上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足以採信。
2.本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境,現已無法再行取得聯繫,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回復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且應由被告對婚姻之破裂結果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項珮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