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洺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洺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洺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第3行並補充證據「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竊得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76號被告張洺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洺愷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殷詩婷 所有放置於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紅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一頂得手(安全帽業已發還殷詩婷)。
二、案經殷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