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7號原告 蕭恩杰 被告 蕭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 蕭鴻銘 新台幣(下同)220萬元遺產之受贈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2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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