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毅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已於105年4月4日協議分手,嗣因被告要求復合不遂,其竟基於恐嚇危害A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105年4月9日上午9時32分許,在FACEBKOOK社群網站上,以其所申登暱稱為「乙○○」之帳號張貼「人一旦被妳逼到冷血冷酷的時候就會變成一個人不需要任何人的人那時候不會再相信任何人人被逼瘋就沒有人情世事再在我傷口上灑鹽就不要逼我成為X手」、同年月11日上午7時27分張貼「決定毀了妳妳一直欺騙#○○○」,並標註A女姓名、同日上午7時30分再張貼「等等8:00看好戲即將公布一切好好玩」等加害A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以恫嚇之,並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聲請意旨,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於106年9月6日受警察移送而第一次偵訊被告時,被告亦未屆滿20歲。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就被告行為時未滿18歲,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竟於107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7月17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甲○○兆慎106偵24136字第2849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斯時未滿20歲,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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