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淑芳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淑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淑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67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並經二次合法傳喚,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淑芳因於105年8月28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已於105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7日到案執行緩刑條件應支付國庫4萬元;嗣再寄發通知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27日前向公庫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將收據檢送該署,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報到亦未寄送支付金額收據到署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留聯絡電話,經書記官多次撥打均無人接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茲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多次執行通知均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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