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板南路交岔口,開啟當時暫停路邊、車號000-00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 賴威豪 所有、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發票3張,皮夾價值約1萬元】後離開。
二、案經賴威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只及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發票3張,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查無該等發票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