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號
再抗告人乙○○
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95年度抗字第183號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應予準用,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再抗告人95年5月26日申請狀請求靜候監察院處理結果云云,法無依據,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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