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一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束經營)之負責人,亦為從事申報忠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人。
其明知丙○○(即 黃金聰 )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忠霖公司任職,亦未自忠霖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忠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猶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其業務所作成之以丙○○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忠霖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丙○○於八十七年間,自忠霖公司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甲○○復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持忠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稅務代理人,由該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憑以申報忠霖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使納稅義務人「忠霖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忠霖公司負責人,並委託會計人員為忠霖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告訴人丙○○並非忠霖公司員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他雖擔任忠霖公司負責人,但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父母相繼生病辭世,遭受打擊以致無心過問公司事務,可能導致忠霖公司之傳銷人員利用人頭領取獎金,以減少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並以人頭向忠霖公司為業績上不實達成之報告,因而有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實因經營之疏懈,非明知故犯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他從未受僱於忠霖公司或被告甲○○,亦未領該公司或被告甲○○所發之薪資,為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寄發稅單,實感莫明等語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納稅人黃金聰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四九九六六號函、忠霖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二一、三十頁),足稽忠霖公司確有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持業務所作成之以告訴人丙○○為所得人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不實文書,虛報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度領取十六萬元薪資所得,因此使忠霖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等情,至為灼然。
(二)又被告甲○○辯稱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因父母相繼生病辭世一情,固據被告甲○○提出母親 葉蘭妹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葉蘭妹戶籍謄本、父親 梁景慶 急診單、梁景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忠霖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為忠霖公司負責人,綜理主導公司之經營管理,此據證人即忠霖公司股東乙○○證稱:忠霖公司之決策係由被告甲○○負責,在八十八年中旬,固然有受被告甲○○之請託到忠霖公司看一下員工有無正常上下班等營運狀況,將實情回報予被告甲○○,但並未介入公司的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二頁),被告甲○○亦供承:當時只請證人乙○○看一下,對於經營管理之部分,證人乙○○不甚清楚,至於公司的報稅工作,均是委請作帳處理,薪資報表之填載,亦係將印章交由會計人員全權去處理,或許有過目忠霖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報表,但詳情不是很清楚,至於忠霖公司八十七年度總額BAN給付清單與結算申報書內容之差異,因為不懂會計,亦無法明瞭實情,忠霖公司平時確實由他負責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八、六九、八一頁),是以,被告甲○○於忠霖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既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理忠霖公司員工之管理、薪資之發放,稅務之申報等經營事項,實無可能完全將公司財務、稅務等事項放任會計、稅務代理人處理,而未加聞問或關切,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其知金信耀並非其公司之員工,可徵被告甲○○對於忠霖公司申報稅款有虛報稅款逃漏稅捐、登載不實之情事,知之甚詳,被告甲○○明知右開犯行而仍為之,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各節,尚不足以為被告無涉本件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為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度並未領取忠霖公司薪資十六萬元,猶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任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忠霖公司所製發之所得人丙○○扣繳憑單及忠霖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此不正當方式,使納稅義務人「忠霖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核其所犯法條,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係納稅義務人,在本件中即係指「忠霖公司」,而被告甲○○純係因具有「忠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是忠霖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所犯係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
(二)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可資參照。依同一法理,營利事業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當認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在性質上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以本件被告甲○○明知告訴人 黃信輝 於八十七年度並未領取薪資十六萬元,猶任由不詳姓名之會計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忠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在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告訴人丙○○自忠霖公司領取所得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委由會計人員持交予稅務代理人持以代為申報,被告甲○○所為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裁判可參)。是以本件被告甲○○就前開所犯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本次之犯罪適逢父母重病身亡,其情可憫,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本次逃漏之稅額為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所得利益雖非龐大,雖已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態度又屬良好,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