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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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僅提供助力,促使他人完成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另於93年8月間將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販賣予詐騙集團所涉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其發生時點為94年4月中旬,而請求併辦之犯行則發生於00年0月間,兩者相隔八月,難認主觀上有概括犯意而可認係連續犯之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不及之,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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