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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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紙附卷足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謹守本分,猶萌故態,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復酌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罪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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