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殺人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逢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受 吳慧珠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處理丙○○積欠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清償事宜,吳慧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德惠街口偶遇丙○○,即向其追討五百萬元債務,丙○○見狀拔腿就跑,吳慧珠即電話聯絡任職玉山企業管理諮詢顧問公司之甲○○、乙○○全權處理五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於乙○○到場後,吳慧珠即因事先行離去,乙○○、甲○○乃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與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柺杖鎖毆打丙○○,強押丙○○進入AI─0四一三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命丙○○簽發五百萬元本票、借據及保管條,進而於同(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丙○○載至新竹與甲○○會合後,由甲○○出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顳部腫痛、右耳後枕部瘀種、右耳上部瘀青、前胸部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背紅腫、右手食指及無名指瘀青、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食指及中指瘀青、右下腿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甲○○、乙○○並與丙○○商討債務處理細節,由丙○○以電話聯絡住雲林之父親 劉永振 要錢,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由甲○○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丙○○至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三十六號劉永振住處,同時通知吳慧珠前往會合,甲○○復要求丙○○簽立消費借款契約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後,隨即離去,計甲○○、乙○○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逾一日之久,嗣經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永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委託書、保管條、借據、消費借款契約書各一紙及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債務人還債,係屬不法行使權利,而妨害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解決所負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被告等均係基於一妨害自由犯意,雖帶告訴人至不同地點,然其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七十八年間犯殺人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逢八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係為使告訴人返還吳慧珠債務,及其等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有害社會秩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逾一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