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之租車業務當時係由被告之總經理 李森林 全權負責,民國八十八年初李森林
告知原告等,其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議訂有三部全新HONDACRV2.0之租車合約,租期三年,但因被告資金有限,無法一次以己力購足,遂要約原告參與共同投資。新購三部租賃車輛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自備款二十萬元即為原告參與投資之部分,之後之分期付款則由被告以所收租金自行繳納,租車三年期滿之後,被告應無條件將車輛交付並過戶於原告所有,又因車輛最終過戶予原告所有,故購買新車時之相關領牌稅金、強制險保費等均約定由原告繳納,新車投保全險則平均分擔。兩造於投資約定中始載明「本合約執行內容由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允乙○○(丁○○)參加營運(參與其中一輛HONDACRV)先期投入資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迨該合約交車完成,詳計金額再行多退少,爾後合約執行,乙○○(丁○○)勿須再提供資金,並於合約執行完畢時,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無條件將HONDACRV乙輛過戶予乙○○(丁○○)。原告二人即參與投資。
⑵被告於車輛租約三年期滿後,竟完全否認原告先期之投資出資,甚至於合約屆滿
後,隨即將車輛牌照逕行繳銷轉賣他人,就投資合約內容所載應履行車輛過戶及交付義務部分,已顯屬給付不能,原告所受損害甚鉅。本件標的車輛為特定物,請求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三年折舊後金額為損害賠償額為三十八萬五千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否認合約書之真正,李森林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且原告所稱各投資二十萬元,應該確實提出投資單據證明,其要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一九九九年出廠之HONDA本田CRV2.0自排車一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之金額,上開車輛如已給付不能或執行無效果時,則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一九九九年出廠之HONDA本田CRV2.0自排車一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丁○○,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計算之金額,上開車輛如已給付不能或執行無效果時,則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八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丁○○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租車業務當時由被告之總經理李森林全權負責,八十八年初李森林告知原告其已與國有財產局議訂有三部全新HONDACRV2.0之租車合約,租期三年,但因被告資金有限,無法一次以己力購足,遂要約原告參與共同投資。新購三部租賃車輛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原告各投資自備款二十萬元,之後分期付款則由被告以租金自行繳納,租車三年期滿後,被告應無條件將其中二部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租賃車輛合約書」為證。經查:
⑴於該契約書末頁有加註以手書寫之文句「本合約執行內容由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應允乙○○(另一份契約書則係將〞乙○○〞改成〞丁○○〞)參加營運(參與其中一輛HONDACRV)先期投入資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迨該合約交車完成,詳計金額再行多退少補,爾後合約執行,乙○○勿須再提供資金,並於合約執行完畢時,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無條件將HONDACRV乙輛過戶予乙○○」(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該文句之末處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⑵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並將登記卷宗內所有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與系爭合約書文句末處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一同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結果認為「一、送鑑合約書(過戶予丁○○)上『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文與另一份合約書(過戶予乙○○)、原第387049號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案卷(87.5、6、8月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87.8.14日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格上;87.1.1日至87.8.12日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試算表第一頁上方;檔號387049號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9年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
二、送鑑合約書(過戶予丁○○)上『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文與原第387049號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案卷(86.2.3日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右側;86.1.25日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章程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方;86.6.13日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修改章程第十五條處)內『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不吻合」,此有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三)宇鑑字第○四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故如鑑驗通知書所敘述,該送鑑合約書(過戶予丁○○)上『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文與另一份合約書(過戶予乙○○)、被告公司案卷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格上、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十二日被告試算表第一頁上方、檔號387049號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洋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足可認為該印章係真正,且為被告多次使用之印章。
⑶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於八十八年間李森林係在被告處擔任副總
經理一職,被告於國有財產局之簽約係由李森林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李森林即有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投資契約。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投資合作之事實,應屬可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既有投資合作之事實,依契約約定,於租車三年期滿後,被告應將其中二部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已將該二部車輛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除被告自認外,並經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調該BB四五五一號、BB四五五二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自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合法。次查該BB四五五一號、BB四五五二號(即一九九九年出廠之HONDA本田CRV2.0自排車)每一輛新購之價格為七十七萬六千元,有購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使用三年之折舊額為五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折舊額286344+180683+114011=580988),車輛之殘餘價格為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故原告每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相符。
(計算式:新車購格:776000元,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第一年之折舊額776000×0.369=286344第二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369=180683第三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369=114011殘餘價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49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 官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