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乙○○(其起訴竊盜部分詳如後述)所交付之顏色及廠牌分別為:青綠色GIANT三二○型登山車、綠色及銀色相間MERIDA八○五型登山車、黑色功學社登山車、銀色GIANT淑女車、青綠色MERIDA八○八DX登山車五輛腳踏車,均係由乙○○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不等價格在台北市○○街與康定路口向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腳踏車分別為 詹昭隆 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捷運頂溪站失竊、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捷運公館站失竊、戊○○所有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松山火車站失竊、癸○○○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景安捷運站失竊、另青綠色MERIDA八○八DX登山車亦為贓車無人認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公園廣場前,受乙○○之託以每輛腳踏車工資二百元之價格收受上開贓物,欲搬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之運往新竹地區銷贓,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前開腳踏車五輛及丙○○所有之之大鎖四支、鑰匙五支、強力剪、一字起子及鉗子各一把。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運送五部腳踏車時為警查獲一節,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那天是被告乙○○打電話叫我去萬華火車站幫忙載運腳踏車,伊並不知道那些東西係是贓物云云。然查:
(一)上開扣案之青綠色GIANT三二○型登山車、綠色及銀色相間MERIDA八○五型登山車、黑色功學社登山車、銀色廠牌GIANT淑女車、青綠色MERIDA八○八DX登山車五輛腳踏車,分別為詹昭隆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捷運頂溪站遭人竊走、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捷運公館站遭人竊走、戊○○所有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松山火車站遭人竊走、癸○○○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景安捷運站遭人竊走,確係是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詹昭隆之弟辛○○、甲○○、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頁五十、頁六五、頁八四至頁八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同案被告乙○○於本審理時亦供稱:伊只是收受贓物,因為很便宜,伊沒有去偷東西,腳踏車是在康定路跟廣州街街口的路邊跟不明人士買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辛○○、甲○○、戊○○、癸○○○所分別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失竊腳踏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頁二二至二七、頁五二、頁六七、頁八八至八九),可見上開腳踏車車輛確係贓物。
(二)再被告丙○○雖辯稱:那天是乙○○打電話叫我去萬華火車站幫忙載運腳踏車,伊並不知道那些東西係是贓物云云,然查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到四月間,並沒有工作,當時因為伊我父親生前國家有補發二十幾萬元,伊勞保退休也有二十幾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故被告乙○○並非經營腳踏車買賣業務,依被告丙○○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其生活經歷而言,對於被告乙○○以運送一部腳踏車二百元之代價委託其搬運五輛九成新之腳踏車至新竹地區,理應懷疑被告乙○○所交付其收受之腳踏車來歷不明,再參諸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丙○○幫伊運到新竹銷贓,運到新竹火車站附近的大飯店,丙○○運送一台二百元丙○○也是在偷腳踏車,是同行,最近這一次丙○○幫伊銷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顯見被告丙○○應知被告乙○○所託運之腳踏車來源可疑,應為贓物,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為贓物,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乙○○約定運送腳踏車的費用為二百元一台,且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查獲當天搬了一台,要搬第二台的時候刑事警察局的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丁○○即台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民眾檢舉有一台紅色CO─六一五三號小貨車曾經在捷運萬隆站在外面停腳踏車的地方,有搬運腳踏車的情況,檢舉人就把車號登錄下來,訊息是由捷運站的站務人員傳遞給我們,我們依據檢舉人提供的車號得知這台車是被告丙○○所有,我們就開始跟監,到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六點五十分時,發現丙○○CO─六一五三號小貨車從家中出發,行經萬華火車站的停車廣場停下來,與乙○○交談,然後我們看到丙○○下車,而乙○○正打開腳踏車鑰匙,乙○○就把腳踏車搬到丙○○的車上,我們就下車並發現丙○○的車上有偷竊的工具,現場並有五台腳踏車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丙○○已收受贓物乙節,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查獲情形相符,被告丙○○收受贓物之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為乙○○以載運每輛腳踏車工資二百元之價格,委請知悉上開腳踏車均為贓物之丙○○駕車至萬華火車站公園廣場,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搬至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載往新竹地區銷贓等情,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之「搬運」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乃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茲據同案被告乙○○供稱:當天 伊有 叫丙○○開車至萬華火車站幫忙載腳踏車到新竹,而當天正在搬的時候警察就過來了,所以並沒有將車子運送至目的地等語,與被告丙○○自承: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查獲當天,只搬了一台,要搬第二台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乙○○所提供之贓物尚未搬離原所在地,自難論丙○○以搬運贓物罪,然本件起訴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以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刑尚顯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大鎖四支、鑰匙五支、強力剪、一字起子及鉗子各一把,雖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但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起,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可為凶器之藍色小鉗子一把,分別至臺北市捷運景安站、頂溪站、公館站停車場、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停車場等處,以該把鉗子剪斷腳踏車鎖頭之方式,連續竊取癸○○○、詹昭隆、甲○○、戊○○等人所有價值為一千七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腳踏車共五輛得手,並將該五輛腳踏車騎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公園廣場內停放後,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四時四十分許去電丙○○,以載運每輛腳踏車工資二百元之價格,委請知悉上開腳踏車均為贓物之丙○○駕車至上址,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搬至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準備載往新竹地區銷贓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五輛、大鎖四支、鑰匙五支、強力剪、一字起子及鉗子各一把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另有告訴人甲○○、戊○○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癸○○○、被害人詹昭隆之弟辛○○、目擊證人即鴻銳保全公司派駐捷運站保全員己○○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表、臺灣鐵路管理局本路雜項包裹票、失竊腳踏車照片、招領公告照片、失竊說明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大鎖四支、鑰匙五支、強力剪、一字起子及鉗子各一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萬華火車站前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運送五部腳踏車時為警查獲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腳踏車是伊在康定路及廣州街口以一台六百元至八百元的價格買的,並非伊竊取的等語。
(一)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承: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警方所查獲的五輛腳踏車,是伊分別在樹林後火車站道路旁及板橋市路旁用藍色小鉗子將腳踏車鎖頭破壞後竊取的,又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雖仍供認有竊取該五台腳踏車之情事,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時改稱:不全是偷的,有的是向人家買的,是在重陽橋下跳蚤市場以一台五至六百元代價向綽號「阿吉」買的,只有一台是偷的,什麼時間忘記了,是在樹林火車站後站偷的,當時沒鎖就騎走,嗣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又改稱:我是向人家買的不是偷的,有二台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買的,有三台是在康定路與廣州街口向路邊的攤販買的等語(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頁十一、頁三十七反面、頁七十二反面、頁九十七頁)。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前後之供述不一,且被告於警訊或偵查所供述偷竊之地點亦與被害人詹昭隆之弟辛○○、甲○○、戊○○、癸○○○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詹昭隆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捷運頂溪站遭人竊走、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捷運公館站遭人竊走、戊○○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松山火車站遭人竊走、癸○○○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景安捷運站遭人竊走之地點不同(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頁五十、頁六五、頁八四至頁八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竊取五輛腳踏車之自白,已與被害人指述失竊之情節不符,自難憑有瑕疵之被告自白,而認為被告乙○○有竊盜犯行。
(二)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收受贓物,因為很便宜,伊沒有去偷東西,腳踏車是在康定路跟廣州街街口的路邊跟不明人士買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民眾檢舉有一台紅色CO─六一五三號小貨車曾經在捷運萬隆站在外面停腳踏車的地方,有搬運腳踏車的情況,檢舉人就把車號登錄下來,訊息是由捷運站的站務人員傳遞給我們,經過我們依據檢舉人提供的車號得知這台車是被告包所有的,我們就開始跟監,到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六點五十分時,發現丙○○CO─六一五三號小貨車從家中出發,行經萬華火車站的停車廣場停下來,就與乙○○交談,然後我們看到丙○○下車,而乙○○正打開腳踏車鑰匙,乙○○就把腳踏車搬到丙○○的車上,我們就下車並發現丙○○的車上有偷竊的工具,現場並有五台腳踏車等語(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乙○○所供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運送五部腳踏車時為警查獲乙節,雖與證人丁○○證述之查獲情形相符,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乙○○處分贓物之事實,至其所涉竊盜罪嫌乙節,證人 朱佳熹 並無當場目擊,另被害人甲○○、戊○○、癸○○○、庚○○、壬○○及辛○○等人於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渠等所有腳踏車是否係遭被告乙○○竊取均無明確指訴,而證人己○○於警訊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係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被告乙○○是否犯有竊盜犯行,顯然有所疑義。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犯有刑法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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