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子○○
癸○○庚○○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給付原告癸○○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給付原告庚○○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酒後駕車衝撞原告等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其請求之金額如次:
⑴原告子○○請求醫藥費六千四百五十一元、精神上損害三萬元、二個月工作損失五萬四千元,共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
⑵原告癸○○請求醫藥費一千一百四十元、二個月工作損失六萬元、精神上損害三萬元,共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⑶原告庚○○請求機車損失八萬元、二個月工作損失八萬元、醫藥費用一千五百元、精神上損失三萬元,共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⑷原告丙○○請求醫藥費用五千元、無法工作損失六萬元、當日所騎乘友人之機車
受損修理費五萬三千元,其受讓此部分之請求權、精神上損失二十五萬元,共三十六萬八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路口,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庚○○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照後鏡斷裂,原告庚○○之友人戊○○、丑○○及原告子○○見狀,即與被告及其友人 陳金桃 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子○○、壬○○;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辛○○;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張緯倫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癸○○;丑○○(均同案原告,另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烏路由新店往烏來方向離去,被告因上開車輛碰撞而起衝突之事,對原告庚○○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以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尾隨庚○○等人,行駛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公里處,連續自後方衝撞庚○○等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庚○○受有左手腕關節及左腳膝蓋挫裂傷、原告子○○受有腰部及四肢挫裂傷、原告丙○○受有左腕及左小腿挫裂傷、原告癸○○受有四肢挫傷等情,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三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為證,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店警刑字第○九三○○○四三七六號函附警訊筆錄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一二九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查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之醫藥費後,就自付額之部分原告癸○○支出一千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原告庚○○支出一千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告丙○○支出一千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應予准許,原告庚○○、丙○○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子○○之部分,則未見支出醫藥費用之單據證明,其請求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不應准許。
⑵無法工作損失之部分:經查原告庚○○受有左手腕關節及左腳膝蓋挫裂傷、原告
子○○受有下腰部及四肢挫裂傷、原告丙○○受有左腕及左小腿挫裂傷、原告癸○○受有四肢挫傷等情,有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一○頁),屬於輕傷之程度,並無法證明達無法工作,故原告庚○○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八萬元、原告子○○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五萬四千元、原告丙○○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六萬元、原告癸○○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六萬元,均不應准許。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本院審酌肇事路段係屬於郊區道路,甚為危險,被告係
因為與原告等人發生擦撞事故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酒後駕車尾隨原告等人騎乘之機車,且故意駕車擦撞原告等人,此種行為甚為危險,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等一切情狀,而認為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每人以三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機車損失之部分:原告庚○○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八萬元、原告丙○○受讓機車所
有權人 詹新儀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五萬三千元,此部分並無修理機車的單據可資證明,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癸○○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給付原告庚○○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給付丙○○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給付原告子○○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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