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丁○○丙○○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丁○○、丙○○、庚○○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積欠原告
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暨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二角九分(欠款金額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三所示銀行共計新台幣六億九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暨美金四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二分(欠款金額詳見附表三所示)等債務,無力償還而停止營業,依光捷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十七億八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負債總額為新台幣八億六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元,是光捷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之資產仍遠大於負債,然光捷公司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資產僅殘存房屋六間、土地二筆,經送鑑價約為新台幣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不足抵償光捷公司積欠原告及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前述債務。被告己○○、丁○○、庚○○、丙○○、戊○○等五人均為光捷公司之董事,其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光捷公司資產不及抵償負債時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以減少光捷公司損失並防止債務繼續擴大,被告如能依前述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法院聲請宣告光捷公司破產,則原告對光捷公司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暨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二角九分之借款債務至少應可受償新台幣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原告因被告未依前述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對光捷公司宣告破產,而受有至少新台幣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就其中一千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現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九十二年度中央登錄公債債票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㈠被告庚○○係光捷公司之董事,但從未參與該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庚○
○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光捷公司儘速召開股東會,並請辭董事職務。光捷公司係由被告己○○、丁○○及丙○○三人負責經營,被告庚○○僅擔任掛名董事,從未參與該公司之決策及營運,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請求: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㈠被告戊○○被選任為光捷公司董事時,持有該公司股份四萬八千九百五十股,惟
被告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售持股三萬五千股,是被告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喪失該公司董事資格。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 鍾榮昌 於被告戊○○八十九年九月份離職前,曾共同出具一份同意書,同意被告戊○○毋庸再就光捷公司之一切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於離職後亦未曾參與光捷公司任何業務之經營,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己○○、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光捷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因積欠原告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暨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二角九分(欠款金額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三所示銀行共計新台幣六億九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暨美金四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二分(欠款金額詳見附表三所示)等債務,無力償還而停止營業,依光捷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十七億八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負債總額為新台幣八億六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元,然光捷公司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資產僅殘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房屋、土地,而如附表四、五所示房屋、土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中,如附表四所示房屋、土地之拍買最低價格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如附表五所示房屋、土地之鑑定最低價格則為新台幣五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是光捷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公司資產總計約為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顯不足以抵償光捷公司積欠原告及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全部債務,被告己○○、丁○○、庚○○、丙○○、戊○○等五人均為光捷公司之董事,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申請破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光捷公司新台幣授信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頁)、光捷公司外幣授信餘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七頁)、光捷公司銀行負債情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三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八、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十至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八、第二九頁)、光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三十至第三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光捷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三二至第三五頁)、光捷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字第二○九一三號通知(見本院卷第七九至第八二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字第一○五九五號通知(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被告庚○○雖抗辯從未參與該公司之決策、經營,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請辭董事職務云云,被告戊○○則抗辯其於董事任期中轉讓光捷公司股份三萬五千股予他人,已超過其於當選董事時持有四萬八千九百五十股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解除董事職務,且被告己○○等人已同意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八、第八九頁)、股票過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等影本為證。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判參照),依前述說明,縱認被告庚○○抗辯未曾參與光捷公司經營、被告戊○○抗辯已轉讓過半數股份等情為可採,惟被告庚○○、戊○○迄今仍登記為光捷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外即應董事責任,是被告庚○○、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七、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三十五條法人之董事賠償責任,須以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倘董事即時如向法院聲請破產,則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董事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董事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法院聲請宣告光捷公司破產,致使原告受有至少新台幣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光捷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二至第三五頁),雖能證明光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十七億八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負債總額為新台幣八億六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光捷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字第二○九一三號通知(見本院卷第七九至第八二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康字第一○五九五號通知(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等影本,雖足認定光捷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所餘資產總額已不足抵償該公司積欠被告及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借款債務,惟僅憑上述資料仍不足以具體認定光捷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特定時點,且原告亦僅籠統表示被告等應於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法院為破產聲請,並未詳細說明並舉證光捷公司董事應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對該公司宣告破產,況原告坦承其所有債權約有百分八十屬普通債權(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是原告僅片面主張其應可受償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如即時為前述聲請,其債權確有受償可能及受償數額,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原告債權有受償可能及受償金額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