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僱傭契約第K條第三項前段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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