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昌順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時,因業務過失肇事而撞傷原告乙○○,造成原告受有第一節脊椎骨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廷九十二年度交易自第五二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2‧原告車禍受傷之後,受有如下之損失,其金額之計算如下:㈠勞動力損失部
份:原告車禍前分別於十一處所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自車禍後,預估六年內均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六百十二萬元(85,000x2月=6,120,000元)。㈡車資費、醫療及保健費用部分:包括門診車資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480元x2次/月x12月x6年=69,120元)、醫療費七萬九千二百元(550元x2次/月x12月x6年=79,200元)、保健費三十六萬元(5,000元x12月x6年=360,000元)、藥食補費三十六萬元(5,000元x12月x6年=360,000元),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後,需護背架方能站立,且腰椎疼痛不已,在未來療養期間,原告之家居、社交、生活品質、均受極大之折磨與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以上㈠至㈢金額總計為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惟因顧念被告甲○○收入不豐,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百萬元。
3‧因甲○○係受雇於被告昌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昌順公司)之司機,爰依
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請求昌順貨運有限公司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工作收入證明十一紙、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計程車資收據十六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四紙及購買常背架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時,
因業務過失肇事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節脊椎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2‧被告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曾支付原告看護費用共二十一萬元。然被告育有
三子,經濟壓力甚大,且因前開肇事事件遭吊扣駕照致目前以打工維生,是被告無力清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三、被告昌順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就其車行之受雇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時,因業務過失肇事而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一節脊椎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時,因業務過失肇事而撞傷原告乙○○,造成原告受有第一節脊椎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茲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偵審全卷,復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上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三、次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駕駛昌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玻璃等貨物時,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昌順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所為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被告昌順公司雖辯稱被告甲○○係靠行於昌順公司云云,惟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四、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一)勞動力損失部份:原告車禍前分別於十一處所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八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收入證明十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車禍後六年內無法工作等情,然經本院審核該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患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主訴上述原因急診求治入院治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手術骨釘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及「病人宜返診追蹤陸個月。」等語,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車禍後六年內無法工作之事實,是認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惟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自無法正常工作,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應於六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其計算式為:85,000元x22/31=60,323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車資費、醫療及保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支出門診車資、醫療費、保健費及補食費等費用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中原告於車禍後因就醫而支出車資費二千二百四十元,門診自費金額八千四百五十元、證書費二百元及購買常背架六千五百元,共計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十六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四紙及購買常背架收據附卷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不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第一節脊椎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需使用護背支架,致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甚劇;被告甲○○為受薪之勞動階層,生計不易,且尚需負擔家計扶養子女,惟案發後尚盡力代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等情,認原告請求三百萬元均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承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三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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