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七九之一號三樓「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員工,受僱派駐於桃園市「君臨天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費之收支工作。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心生不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應收支之管理費、零用金、保管金,分批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嗣乙○公司內部稽核發覺有異,乃自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溫國台 在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切結書二份、明細表及損失證明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科目│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一、二月管理費│二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二│九十二年二月份廠商應付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三│零用金│一萬零五百九十七元│└──┴──────────────┴────────────┘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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