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三號),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十五之五號前,因未經乙○○同意,貿然通過乙○○所有之菜圃,雙方一言不和下發生爭執。乙○○因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肩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右開被告乙○○毆打甲○○致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十五之五號前,因未經乙○○同意,貿然通過乙○○所有之菜圃,雙方一言不和下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菜圃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老母娘」貶抑、輕蔑之穢語辱罵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除於警訊、偵訊及庭訊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指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從而雖有告訴人之指述,仍在客觀上足對被訴之犯嫌形成合理之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甲○○所犯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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